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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6.2021  11:2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署询问关于各级检察署参与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问题的答复通报。(档案类型:文书档案;保存地:最高检档案馆)

  新中国检察机关自成立之初,就重视参与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对于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根据这些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了初步探索。1951年,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出《关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署询问关于各级检察署参与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问题的答复通报》,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检察署与各级人民检察署有参与社会及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之权”。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此后,各地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了这项工作。195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总结的通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方法加以总结,取得经验。但在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一些同志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案件提出了不同意见。虽然这一历史时期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时间不长,却为后来拓展深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岳强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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