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成功抗诉首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未宣告禁止令案

01.04.2015  11:08

  3月18日,睢宁县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获改判,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增判禁止令。据介绍,这是徐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应禁止令错误抗诉案件。

  48岁的被告人胡某在睢宁县某镇经营一家小餐馆。2014年3月,为非法获利,胡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工业盐150余千克,用于饭店加工菜肴销售给顾客,后被盐业部门查获。经鉴定,胡某使用的工业盐、亚铁氰化钾、碘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睢宁县检察院在对该判决审查后发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判决判决没有按照规定宣告禁止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提出抗诉,并获徐州市检察院支持。

  3月18日,徐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千元,禁止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