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三审,其中明确民政部门将“靠前”承担监护责任

20.12.2016  11:37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王春霞  发自北京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19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的关于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受国务院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作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监护人资格将视情况恢复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明确: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李适时介绍,根据有些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草案三审稿作出了上述修改。

在此前的二审稿中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此外,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的规定,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为此,草案三审稿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三审稿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  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有的由农户家庭的部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建议区别情况,分别规定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和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债务。为此,草案三审稿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目前,在草案三审稿中,已由二审稿的202条增至210条。

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合并实施利于增强保障功能

关于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必要性,尹蔚民介绍,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在医疗服务项目上有共同之处,特别是在医疗待遇支付上有很大共性,管理服务基本一致,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统一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使用同一信息系统平台。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符合社会保险一体化运行的要求,有利于提升社会保险基金互济能力,更好地增强生育保险保障功能,有利于提高行政和经办服务管理效能,降低运行成本,是推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改革尝试。

尹蔚民说,生育保险是专门针对职工建立的,“将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指的就是“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草案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山西省晋中市、辽宁省沈阳市、江苏省泰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山东省威海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南省岳阳市、广东省珠海市、重庆市、四川省内江市、云南省昆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核算以及编制预算的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草案规定,试点方案由国务院作出安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本决定实施期限为二年。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认为,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和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社会保险一体化运行管理,有利于增强生育保险保障功能,也有利于减轻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为确保改革试点工作依法进行,探索可复制和可推广的经验,为科学立法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支撑,国务院对试点工作所涉及的法律实施问题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议并作出决定,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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