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老鼠仓”案为何被三级检察机关抗诉
郭山泽/漫画
基金经理是一个承载投资者、基金公司信任的岗位,而深圳博时基金公司原基金经理马乐却辜负了这份信任,他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交易10.5亿余元,获利1883万余元。马乐案亦被称作史上“最大老鼠仓”案。
2014年3月,马乐被一审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三缓五”后,引发社会各方关注。2014年,在不同诉讼阶段,深圳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对马乐案进行抗诉。为何三级检察机关都对这一判决“说不”?
操作三账户,累计成交金额10.5亿
“承办马乐案,对检察官的专业素质考验是很大的。”今年2月9日,马乐案公诉人、深圳市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黄锐意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黄锐意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罪名,在出台之初,实践中并未出现这类案例。最近两三年,广东、上海等地才出现此类案例。
据了解,“80后”马乐,在硕士毕业后任深圳博时基金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他利用其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证券账户先于(1至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至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非法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获利1883万余元。
2013年6月,深圳市证监局对马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稽查发现,马乐通过不记名神州行卡电话下单,操作了上述股票账户。马乐获巨额利益,因其知悉“博时精选”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数量,对基金有完全的控制权。而基金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数量,属于刑法第180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非公开信息”,故认为马乐涉嫌犯罪。2013年7月,证监会冻结马乐案件中涉案股票账户资金。同年7月17日,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1月,深圳市检察院就马乐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马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84万元,同时对其违法所得1883万余元予以追缴。
马乐案“判三缓五”的判决引起广泛关注,不少人认为马乐案“量刑过轻”,有可能放纵犯罪。
一审后抗诉:“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黄锐意说。
记者了解到,依据刑法第180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的‘情节严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门槛。量刑时,应全部援引第一款所规定的两种量刑情节。”黄锐意认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时间跨度长、交易金额及获利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来处罚。考虑到马乐有自首、退赃情节,按照最高法的量刑指导意见,法院对其判处三到五年的有期徒刑是合理的,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则明显与其“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
2014年4月,深圳市检察院收到马乐案一审判决后,经过讨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于是就该案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黄锐意介绍,在收到马乐案判决书10日内,该院将《抗诉书》交给深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连同本案的案卷材料一并递交给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收到后,给广东省检察院发出《调阅案卷通知书》,并把案件材料送达省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
2014年8月,广东省检察院在审查之后支持了深圳市检察院的抗诉。该院认为,对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依照”,即“全部参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同量刑档次,据此,马乐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9月22日,马乐案二审在广东省高级法院开庭。控辩双方焦点主要集中在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并未规定本罪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2014年10月20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抗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马乐案终审裁定发出后,再次引发舆论关注。
广东省检察院认为该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检抗诉。2014年12月8日,最高检检委会研究认为,本案终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本案的抗诉,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高检公诉厅起诉二处处长张晓津告诉记者,对马乐案的办理,关系到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和对投资的信心。检察机关要通过这个案件的办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在张晓津看来,最高检对马乐案提出抗诉,也是要通过该案向社会传递一个信息: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两个量刑情节:“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要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张晓津分析说,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最高检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法院对于抗诉案件可以裁定维持原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导致量刑不当的应依法改判。
法学专家:“适用缓刑不足以实现报应和预防目的”
对马乐案中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刑法第180条第四款是否适用第一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专家怎么看?
“刑法第180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只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素,量刑时应引用第一款所规定的全部法律情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定刑必须是明确的,所以,刑法条文的后款在援引前款法定刑时,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定引用的是全部法定刑;如果是部分引用,一定会有明确的表述。
阮齐林认为,从司法实务看,如对刑法第285条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也是后款援引前款的法定刑的情形,前款也是两种量刑情节。对此,两高有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后款应援引前款的全部法定刑。所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依前款处罚”即依前款全部法定刑处罚。
此前,马乐的辩护律师刘子平曾向媒体表示,“老鼠仓”案里,基金经理们很多时候信息是靠自己分析判断的,其获得的渠道与内幕交易不同,因此,“危害结果也没有内幕信息犯罪那么大”。
“基金公司应负有的忠诚义务,比掌握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应该更多。‘老鼠仓’行为,实质是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性质特别严重。”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告诉记者,基金投资者是信托法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是投资者的受托人。股票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财报等了解情况,直接买卖股票;而基金投资者是把钱交给基金公司去交易。这意味着,基金投资者对基金经理的信任要高于对上市公司的信任。
“这两个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太大差别,甚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更重。”阮齐林告诉记者,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偶然性,获利具有不确定性。而“老鼠仓”犯罪行为,因犯罪人掌管着庞大资金的投资动向,其行为有反复性、背信严重性、获利确定性的特点,行为人只要“搭便车”绝大多数会获利,获利数额也往往很大。
在阮齐林看来,对于交易次数多、交易额和获利特别巨大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行,适用缓刑,不足以实现刑法报应和预防的目的。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所以,马乐案在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后,后面的抗诉便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影响二审判决进入执行阶段。”黄锐意告诉记者,目前马乐应处于缓刑考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