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牛商标权益纠纷持续 专家:“市场声誉权益”值得商榷
近日,北京市高院就红牛维他命与泰国天丝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红牛维他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其请求。此案高达37.52亿元的索赔金额,加上红牛商标的知名度,判决一经披露立即引发媒体关注,相关报道刷爆网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根据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书显示,作为原告,红牛维他命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第878072号、第878073号等17件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泰国天丝支付共计37.53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如果不能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红牛维他命独享所有权,则由中国红牛与泰国共同所有。被告泰国天丝则认为其对红牛系列商标持有清晰、独立、完整的所有权。北京市高院认为,红牛维他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其请求。
法院判决披露后,泰国天丝以“大获全胜”来评价这一判决,并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于2016年到期,到期后,红牛饮料公司仍然在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生产、销售红牛产品,造成对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泰国天丝已经分别针对上述侵权主体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红牛维他命于11月28日发布声明称,中国红牛是“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从零价值至数百亿市值的唯一投入方和贡献者。公司在该案件中的核心诉求是,请求法院确认本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即有权使用“红牛系列商标”并享有其上所附收益等合法权益,而非请求法院确认本公司为登记注册的商标所有权人。
因此,红牛维他命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前述核心问题,仅围绕是否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进行审查和裁判,偏离了公司的真正诉求。
两个“红牛”纷争不断
公开资料显示,泰国红牛创始人许书标与华彬集团、红牛维他命掌门人严彬的合作始于1995年,双方合作在深圳设立红牛饮料公司。此后,红牛在广告营销方面大量投入,品牌知名度持续提升,最高时1年销售额超过230亿元,稳坐功能性饮料市场头把交椅。
这种良好的态势一直持续到2012年,泰国天丝更换掌门人后,坚持认为品牌授权期限为20年,已于2016年年底到期,因此拒绝延期经营。红牛方面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授权期限为50年。
2015年起,双方矛盾加剧,在商业及法律领域全面展开拉锯战。
据媒体报道,双方目前围绕合资期限、商标、股权、破产清算等诉讼有20多起。
5月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泰国红牛、英特生物在去年10月提起的对红牛维他命的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6月24日,浙江省高院驳回泰国天丝起诉中国红牛生产商及销售商商标侵权的起诉。
11月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泰国红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起诉。
截至目前,双方仍有多起案件处于诉讼程序中。
专家认为“商品商誉”权益值得商榷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分析指出,本案主要涉及两大法律问题,一是合资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与效力的认定,二是品牌的实际经营者能否基于其长期大力的生产投入和广告宣传而取得由此形成的市场声誉及相关商标权益。
针对第一个问题,判决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方法,分析并探究了两份不同时期签订的合资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延续关系,合同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并最终得出泰国天丝司并未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出资转让给北京红牛公司,仅是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结论。
针对第二个问题,法院则认为,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客体并不适用添附取得,商誉不能脱离商标而独立存在。但是,作为一项民事财产权,商标权是否不适用民法中的添附规则,仍值得进一步思考。
关于添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其第七版《民法》统编教材中指出:“因添附产生的新的所有权归属,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大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权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可见,因添附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主要关涉两个要点,即是否产生新的财产,以及哪一方对该新财产贡献更大。”熊文聪说。
他分析指出,商标是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这里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就是特定商誉。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价值,商标的全部价值都来源于它所指代的商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然商标标志一直不变,其价值(商誉)却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量”(商标价值的多少)会有增有减,其“质”也会转变——即在相关公众看来,该商标不再指代原来的注册人或许可方的商誉,而是指代了实际使用人或被许可方的商誉。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作为原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方必须履行特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否则可能丧失商标权。
不难理解,一旦商标价值发生质的转变,与其说是原来被许可的注册商标之价值增加了,不如说是产生了一个新的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未注册商标,而该未注册商标(特别是其指代的新商誉)显然属于一种新的财产。红牛维他命之所以要求泰国天丝承担其长期经营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就是请求法院确认谁对该新财产的贡献更大。并且,该新财产的市场价值显然高于其广告宣传费用(要不然不会持续投入),故并不能因广告费已经计入运营成本在审计中予以扣除,而否定该新财产的价值。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徐升权则从竞争法角度对判决予以观察。他认为,从历史起源来看,商标法源于竞争法,而竞争法坚持以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原则。商标许可属于商标法规定内容,但其更是一种商业竞争行为,理应遵循竞争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从竞争的角度来看,商标许可之所以能够发生,系因被许可方基于商标能够产生竞争优势,故而愿意支付许可费用。在商标许可关系中,商标权人的竞争优势可以流向被许可方,是因为被许可方支付了许可费作为对价。但如果被许可方通过自己的投资和付出,以商标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商标权人并不能无偿占有,因为其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被许可方建立的竞争优势,有违公平原则。
从司法保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承认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通过广告等行为在商誉方面所作的贡献,可以产生权益,且此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9年5月28日,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为保有在商标许可期间其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商誉提升所作出的贡献而享有的权益,将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基本事实向消费者告知,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不当;在客观上……不构成虚假宣传。”这一判决不仅承认被许可方的权益,实际上主张在必要的情况下,商标权应因被许可方权益的实现需要而受一定的限制。
(责任编辑: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