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前置和后置审批
根据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的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51条:“项目名称: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处理决定:改为后置审批。”为此,本文就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的区别以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何适应新的要求,谈几点认识和建议,供同行参考、共议。
一、什么是“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前置和后置审批。
前置审批是指当事人在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营业执照前,需要先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批,也就是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名称预先核准后,还要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粮食收购资格”,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批完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后置审批是指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执照在经营项目中应注明:“粮食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字样”),需要再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粮食收购资格”的项目,也就是当事人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才可以正式展开粮食收购等经营活动。
后置审批和前置审批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先认可企业存在,然后再推动和加速其合法化。
二、现行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规定以及工作内容。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由此可知“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是前置审批,并引申出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等事项。如粮食收购许可资格认定审批程序、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主体及条件、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申办、粮食收购资格的延续、粮食收购资格的变更、粮食收购资格的注销(撤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核查、粮食收购资格的听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补发等。这些工作内容是在前置审批顺序要求下完成管理、审批、服务工作的。
三、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各项工作。
今后,前置审批的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改为后置审批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将随之发生改变,本文试联系县级粮食行政管理工作情况,试提几点建议如下。
1、后置审批不代表放松管理。将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一是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设立条件目前还没有变,具体规定还需待《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后,才能确定;二是办理工商登记变简便,但对粮食收购的经营行为管理没有放松;只是改变了办理证、照的程序(即先照后证),而不是取消--证。三是取得营业执照,只是表示取得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但尚不能参与粮食收购等经营活动。先照后证后,对经营主体的监管其实相对更严,监管重点从事前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将向宽进严管转变。如一家企业需要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修订后,改为先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然后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其间,在获得许可之前并不能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仍将受到审批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查处。
2、坚持市场化下的“三为”改革方向。一是政府部门“法定职责必须为”。政府部门应当好规则的守护者、权益的维护者,努力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使市场监管体制更加成熟,市场监管制度更加完善。二是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着力解决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推进负面清单和权力清单管理,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释放更多空间。三是相对人“法无禁止即可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促进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
3、树立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的观念。一是注重信息公示,强化信用约束,使信用成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二是引导全社会重视信用,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抵制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是强调信用监管、行为监管、综合执法、社会共治融为一体,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市场公平竞争。
4、促进企业诚信自律、社会共治。充分发挥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一是指导企业做好年报和即时信息公示,明确企业承担信息公示的主体责任,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负责。二是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注重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相结合,发挥社会力量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使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三是把工作重心更多地放在事中事后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上,努力构建以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宝应县粮食行业协会胡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