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粮食收购许可办理中检验、保管人员证书证明的思考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至2004年颁布以来,已有10年的历史。国家从法律的角度把粮食收购行为,纳入行政许可的管理范围。要求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和个人,需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工作。这10年,各级地方粮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门的工作要求,积极履行职责,全力维护地方粮食市场的稳定,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期间,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当前存在的问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江苏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粮食局工商局苏粮调[2004]45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3、具备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和检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能力和必要的保管人员。2012年,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文书的通知》(苏粮办法[2012]4号)要求,法人企业在粮食收购许可证办理时,需要企业提供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证书复印件及申请人与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由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仅仅10年,从事这类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占全社会从业企业的规模较小,社会覆盖面较窄,要求检验人员、保管人员持证上岗的力度不如其他从业资格证严,前些年也仅仅是要求专业从事粮食仓储保管的企业必需做到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对社会其他企业要求不高。国家、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从事些项工作培训时,仅仅是在网站发布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通知,各级地方粮食组织人事部门往往只是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转发培训通知,历年来的参培对象较单一,不能象会计从业资格证、统计从业资格证那样做到社会认可、使用、参培全覆盖,这就给新成立的法人企业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时设置了门槛,这个问题在粮食收购前置审批时尤为突出。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县级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51项),即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这项决定给提供材料不全的企业给予了时间上的缓冲,但申请企业普遍反映对办证需提供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证书不知情,这给从事此项许可工作的人员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和苦脑,一方面按照国家减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在办理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应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不得人为设置门槛,一定要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工作做到位;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办事人员又不能突破条例的框架走捷径违反要求开展工作。一些企业在不得以,不是很着急的情况下留下联系电话,待有培训计划时由粮食部门给予通知,培训合格后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拖延了企业开展粮食购销业务活动的时间。这是否与2013年11月23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相冲突,有侍探讨。
二、解决目前问题的建议
1、国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从业资格的培训管理工作,健全培训工作体系建设,全方位、多渠道宣传国家相关培训、资格考核政策,特别是做好每年两次培训工作的宣传,扩大宣传的范围,扩展宣传的渠道,将检验员、保管员从业资格的培训考核工作纳入到国家层面的专业职称考评工作中来,使之与会计从业资格证、统计从业资格证等其他专业证书那样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和约束。
2、各级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加强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的宣传力度,特别是与地方工商、质检等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加大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国家每年两次的培训机遇,扩大培训工作的宣传范围,力争做到辖区内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有愿望从事粮食购销经营的企业应知尽知,不留死角。(大丰市粮食局 庄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