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提请三审:监护人缺位时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草案)》今天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作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此次三审稿增加了哪些规定,有哪些变化呢?
监护人缺位时拟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草案二审稿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此次三审稿对此做了修改,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承担监护责任的补充主体。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增加监护人资格恢复的限制条件
草案二审稿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作了规定。有的专家提出,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在对未成年人有性侵害、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恢复他们的监护人资格。有的单位提出,被监护人子女的监护人资格也应当允许恢复。法律委员会对此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限制条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祝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法人分类中拟增设特别法人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此次三审稿修改完善了法人制度,在法人分类中增设了一类特别法人。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合作经济组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
拟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
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进一步充实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此次三审稿中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下列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草案二审稿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有的由农户家庭的部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建议区别情况,分别规定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和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债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对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