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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枫桥经验”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在政法实践中积累的工作经验。检察领域中的民事检察和解通过丰富的实践为“枫桥经验”注入了鲜活的生命力,是“枫桥经验”的传承和新的诠释。民事检察和解背后有着强大的现实需求,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的作用不仅是检察机关职责所在,也是现代化治理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厅从各地报送的案件中选编了5件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经高检院领导批准,现将5件典型案例印发,供各地办案时参考借鉴。
叶某玲与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叶某玲将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平原县城建办)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县法院),请求判令平原县城建办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意见书》,并在平原县东苑小区为叶某玲安置105.48平方米的楼房。平原县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一审民事裁定。该院认为,叶某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平原县城建办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叶某玲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裁定驳回叶某玲对平原县城建办的起诉。叶某玲不服一审裁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叶某玲不服二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该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叶某玲与平原县城建办是否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意见书》不能证明叶某玲与平原县城建办已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叶某玲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再审法院裁定: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叶某玲不服再审裁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争议系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并无不当,遂决定不支持叶某玲的监督申请。
和解过程及结果。叶某玲不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再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不当。在此基础上,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会同下级院有关人员前往平原县对本案进行现场调查,经多方努力,平原县城建办与叶某玲达成和解协议:经县政府同意,由平原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县城内南苑安置小区以建设成本价向叶某玲出售一套75平方米的多层住宅楼房,用于解决叶某玲家庭居住困难问题,叶某玲息诉罢访。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监督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检察机关办理的人民群众身边“小案”,关系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都是“天大”的案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否到位,不仅涉及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还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法院以《房屋拆迁补偿意见书》不能证明叶某玲与平原县城建办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进而裁定驳回叶某玲起诉,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引发信访问题。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协调利益相关方达成和解,真心实意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促使申请人信任检察机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二)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力求精准,通过办理一案、带动一片。检察机关创新工作举措,积极回应当事人诉求,探索出拆迁户以成本价购买安置房、进而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的好办法。在本案的引领下,同期共有四件案件达成了检察和解。不仅较好解决拆迁户家庭居住困难问题,为办理拆迁安置类纠纷案件探索出一条新路,还起到精准监督所要求的纠偏、创新、引领和示范作用,是检察机关结合自身职能优势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相关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发挥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复查制度优势,把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一道关口。民事检察监督复查制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为私益救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留了最后的法律通道,而且通过复查程序化解社会矛盾,有助于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复查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复查制度的功能。
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某压滤机公司、衡水某装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衡水某压滤机公司(以下简称压滤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矿业公司购买压滤机公司生产的压滤机,价款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压滤机公司按约定将压滤机交付矿业公司使用。矿业公司给付压滤机公司103.2825万元,尚欠11.7175万元。2017年,衡水某装修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与压滤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压滤机公司将其对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1.7175万元转让给装修公司。压滤机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矿业公司。此后,矿业公司一直未付款,装修公司遂将矿业公司、压滤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公司偿还货款11.7175万元及利息损失6万元。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桃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矿业公司与第三人压滤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供货合同》后,第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矿业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第三人压滤机公司已将债权11.7175万元转让给装修公司,并通知矿业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矿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装修公司要求矿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院缺席判决矿业公司给付装修公司11.7175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矿业公司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矿业公司以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致其未能参加诉讼,剥夺其辩论权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桃城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桃城区检察院受理本案后,多次当面听取矿业公司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主动向法院了解案件执行进展,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矿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人民法院径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矿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致使矿业公司未能参加庭审,客观上限制了矿业公司行使辩论权和上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卷宗中未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矿业公司法人代表因该案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转。
程序违法监督。针对违法公告送达问题,桃城区检察院依法向桃城区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是建议法院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建议对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在法院审判卷宗中予以记载。桃城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专门召开会议作了认真研讨,针对《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采取工作措施予以改进。
和解过程及结果。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检察机关了解到双方有和解意愿,但在给付数额方面,双方心理预期差距较大。和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承办检察官主动作为,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与当事人“一对一”沟通,结合案件事实、执行情况,从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针对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深入、耐心的释法说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法律风险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在双方的预期差缩小之际,促成双方坐下来面对面进行交流,并对双方拟达成和解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和解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最终,在检察机关的持续努力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向装修公司偿还货款6.5万元,并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装修公司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桃城区检察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注意把办案与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通过办案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就本案来说,三方当事人均系民营企业,案件标的较小,但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简单地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法院违法送达行为,不能免除矿业公司的债务,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检察机关引导双方当事人以和解方式结案,减少企业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二)践行“枫桥经验”,化解矛盾纠纷。检察机关对于受理的案件,尤其是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案件,要先进行和解必要性评估。有和解可能的,要制定详细周密的和解方案,以案结事了为导向,全力促成和解。在和解过程中,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焦点归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向当事人释法说理,让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不愿意继续和解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终止和解进程,不得强迫其和解。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经过多次耐心细致的工作,在自愿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同时,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人民法院的违法送达行为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
甲工艺公司与乙包装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甲工艺公司与乙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工艺公司按乙包装公司提出的订单为其加工制作纸箱,甲工艺公司不能擅自与乙包装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工艺公司违反约定,与乙包装公司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双方随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工艺公司可向乙包装公司客户直接供货,但应按照供货纸箱面积向乙包装公司支付提成,乙包装公司负责协调订单量、付款等事宜。甲工艺公司在合同签订并履行4个月后,拒绝向乙包装公司发送供货量数据及支付提成款,并以乙包装公司未履行协调付款义务为由向乙包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乙包装公司将甲工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提成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以乙包装公司要求甲工艺公司继续支付提成款,无合同依据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判决驳回乙包装公司诉讼请求。乙包装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甲工艺公司向乙包装公司支付提成款83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甲工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2019年,甲工艺公司以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已解除,终审判决其支付给乙包装公司的报酬款过高、显失公平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烟台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对案件审查后,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化解矛盾,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会,邀请3名人民监督员、省院专家咨询委员作为听证员参加,部分新闻媒体现场采访报道,以公开促公正。听证会上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的询问和调查,并经听证员现场提问和评议,进一步厘清了双方矛盾的关键点,查清了案件事实。听证会成为双方愿意协商和解的转折点,甲工艺公司通过听证降低了诉讼预期,表示积极配合案件和解工作;乙包装公司结合自身实际也表示愿意进一步商谈和解工作。
和解过程。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系有一定规模、实力的民营企业,深受诉累已近六年,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解工作存在很大困难。首先,检察机关适时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将促成和解融汇于办案全过程。针对双方固执己见、不愿退让的情况,耐心与双方当事人通过面谈、电话交流等方式沟通,反复向其阐明检察机关服务民营企业、服务大局的原则,阐述追求问题解决、矛盾化解的办案理念,亮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办案立场,让双方当事人信服。其次,针对前期双方当事人拒绝妥协、僵持不下的情形,检察机关反复疏导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在听证会后及时赴烟台市检察院,与该院承办检察官共同主持和解,针对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和解久拖不决的情况,检察机关既做到关键时候“放一放”,给当事人“静一静”“想一想”的机会;又抢抓主动,借鉴“枫桥经验”中依靠群众的做法,积极争取双方诉讼代理人的理解和支持,劝说当事人配合和解,针对和解过程中双方矛盾再次激化的情况,及时跟进了解事情起因和发展情况,反复释法说理,争取双方重回和解轨道。
和解结果。在两级院共同努力下,双方最终签订和解协议。甲工艺公司积极筹款,当场向乙包装公司转账支付675万元,较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息减少约400万元。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甲工艺公司免于破产,乙包装公司为恢复生产经营注入了大额资金。协议签订后,甲工艺公司提交撤回监督申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典型意义】
(一)更新办案理念,保障民营企业有序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应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对于受理的案件,先进行和解必要性评估,有和解可能的,以案结事了为导向,尽力促成和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民营企业,也曾存在合作关系,后因诉累,甲工艺公司将申请破产;乙包装公司亦因客户流失、疫情影响而经营不景气。基于此,检察机关更新理念,摒弃“结案了事”思想,通过和解促进双方利益平衡,服务保障疫情影响下的民营企业生产和发展,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开展公开听证,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明了。应当将听证作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推进和解的重要手段,通过听证前详细审查案件,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邀请听证员参与听证并现场提问和评议等方式,提高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亲历性,使听证会充分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缓冲带”、“推进剂”作用。
(三)发挥“枫桥经验”,综合施策促成和解。民事检察和解并非一蹴而就,必须综合采取多种方式,运用法律智慧、检察智慧、群众智慧开展。本案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前期均态度坚决,不肯和解。检察机关在做和解工作时面临很大挑战和困难,历经多次磋商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
(四)发挥上下协作的一体化办案机制,形成和解工作合力。本案系提请抗诉案件,在案件办理及和解过程中,省市两级院紧密协作沟通,多次劝导当事人并当面释法说理,协调案件办理中出现的问题,并现场主持签订和解协议,为达成和解发挥了重要作用。
何某新与福清某房地产公司、福清市某镇
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
1995年,福清某房地产公司与福清市某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该镇新市巷拆除后,由福清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承建并提供安置店面和房源。何某新被拆房屋位于该地段,应补偿面积101.83平方米。新市巷拆迁完成后,福清市某镇政府向何某新提供位于该镇龙安街的2栋503号房(以下简称503房屋)作为安置房,面积91.73平方米。因安置面积不足,何某新母亲搬入该镇龙腾街4栋213店面(以下简称213店面)居住至今。2008年,福清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何某新及其母亲返还213店面。2012年11月,何某新亦向法院起诉,请求福清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安置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法院经多次审理,于2015年判决福清某房地产公司、福清市某镇政府共同协助何某新办理 503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在何某新补足超面积安置差价后协助办理213店面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何某新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未采取有力措施,案件未执行到位。双方诉争期间,福清某房地产公司将213店面抵押给福清某银行,后因其未按期还款,某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213店面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213店面。何某新对法院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2019年10月,何某新以福清市某镇政府、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单位不为其拆迁安置房屋及店面办理过户登记,法院还另案查封该店面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由,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清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
因该案案情复杂,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材料,认真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和各方诉求。案情厘清后,检察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到福清某房地产公司无人负责相应事务,福清市某镇政府主要领导几经更替,致使本案涉及的补差价及过户登记问题迟迟未能解决。为化解矛盾纠纷,一方面,检察机关着力推动解决503房屋过户登记,向福清某房地产公司释法说理,说明不履行生效判决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多次沟通,福清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何某新,并协助过户。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差价。最终何某新表示愿意承担15至18万元差价款,福清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各自缴税及一方缴税两种不同补差方案,双方分歧逐步减少。
和解过程及结果。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和解意愿,检察机关决定以公开听证方式将矛盾纠纷一揽子解决。2020年4月29日上午,福清市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会,邀请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福清某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税务部门参加听证。听证会上,何某新、福清某房地产公司、福清市某镇政府、福清某银行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何某新补足20万元差价,福清某银行收到款项后随即申请解除213店面查封、抵押登记,福清某房地产公司及福清市某镇政府及时协助何某新办理过户登记,所涉税费双方各自缴纳。
2020年6月18日,在检察机关的持续推动下,何某新取得503房屋及213店面的不动产权证书。随后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融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
执行监督情况。针对法院怠于执行、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问题,福清市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鉴于213店面已进入查封阶段,该院及时函告法院要求暂缓对该店面拍卖,同时建议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便当事人办理213店面过户登记手续。福清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该检察建议。
【指导意义】
(一)强化调查核实,确保精准办案。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审阅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咨询相关部门对专门问题的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法院未能执行到位的症结,在此基础上推动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进行释法说理,为案件后续和解做了充分准备,确保精准办案。
(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促进和解协议达成。对重大疑难复杂和当事人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公开听证,有利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促进案结事了人和,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本案历时二十多年,经过多次诉讼,矛盾争议重重交织,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并邀请税务、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行政机关参加听证,发表专业意见,一揽子综合解决问题,最终促成当事人现场和解,实质性化解了矛盾纠纷,同时也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度。
(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在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还应关注案件背后的社会治理问题。本案中,通过检察机关的工作,既帮助民营企业福清某房地产公司走出诉累困境,又为低保人员何某新申请司法救助,亦使福清某银行清理了多年的不良资产。从法律效果说,通过执行监督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活动,案件的和解亦有助于法院执行结案。从社会效果说,检察机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办案理念,邀请各方参与听证,有力化解社会矛盾,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张某伏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
张某伏与赵某之父赵某银系长期生意伙伴,经结算张某伏向赵某银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因张某伏未能及时清偿欠款,2012年2月,赵某银将张某伏起诉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武县法院),同年4月27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伏偿还赵某银货款20983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伏于2018年2月提出其四次给赵某银行账户转账179900元并附凭条,向成武县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该款是张某伏通过赵某向赵某银偿还的货款。因赵某银否认,成武县法院裁定驳回张某伏的再审申请。张某伏遂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8年将赵某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请求赵某返还该笔货款。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后,均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张某伏的诉请。张某伏不服法院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卫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审查过程。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卷宗,查询成武县法院审理的张某伏和赵某银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和执行情况。二是询问案件当事人,核实张某伏起诉赵某不当得利案相关情况。
监督意见。经综合分析案情,检察机关考虑到本案及关联案件僵持近十年,从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角度出发,在征求张某伏、赵某双方同意和解的意见后,决定向赵某银做释法说理工作,争取赵某银同意,将赵某银与张某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并纳入本案和解工作,促成三方当事人总体达成和解。
和解过程及结果。办案检察官主动与赵某银联系,从情、理、法三方面进行沟通交流,指出案件三方在矛盾纠纷的长期缠诉中带来的诉累,帮助赵某银分析案件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后果,最终赵某银表示愿意加入本案和解。通过办案检察官多次协调沟通,三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赵某银放弃在成武县法院对张某伏买卖合同纠纷案剩余款项的执行申请;张某伏放弃对本案的监督申请。中卫市检察院及时作出终结审查决定,认定赵某、赵某银与张某伏和解,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决定对本案终结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中卫市检察院及时将和解情况函告成武县法院,该院将赵某银与张某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作终结处理。两件僵持近十年的民事纠纷最终以三方当事人和解结案,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息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在尊重当事人意愿,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息诉服判。本案中,检察机关精准把握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主动引导双方当事人寻求双方利益平衡、减少无谓争议。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及当事人权衡利弊,双方顺利和解,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注重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应坚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监督各个环节,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要积极依法促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本案及关联案件的民事纠纷僵持近十年,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另辟蹊径,经与当事人双方多次沟通交流,最终促使三方达成和解。
(三)创新工作方式,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能动司法,以法定主义为前提,是法治理念的体现。检察机关要明确能动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自觉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民营企业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等重点领域主动作为,妥善处理因社会转型、科技发展带来的复杂社会矛盾和纠纷,积极延伸司法检察职能,促进社会矛盾解决。本案中,中卫市检察院坚持系统治理,主动将案外人及关联案件纳入监督案件中,促成案外人赵某银加入案件和解,引导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又与人民法院对接,彻底把三方当事人从长时间的诉讼羁绊中解脱出来,真正实现办理一案、化解两起矛盾纠纷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