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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行为的矫治教育乃至惩罚措施,以未成年人司法权为核心、具备司法性质特征的一部相对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法应当成为努力的方向。
无论是从当前的法理基础还是国内相关经验的探索来看,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建设中居于重要位置,同时也是有力的推动者。依据宪法及法律的授权,兼顾未成年人自身身心发展的特殊性要求,检察机关也应当发挥推动建设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积极作用。
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成为居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核心地位的法律规范。1984年,新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伴随着少年法庭的起落及未成年人检察的异军突起,中国未成年人司法法的发展面临着新的历史机遇。如何合理借鉴世界各国少年法发展的有益经验并形成未成年人司法法的中国方案,是在“两法”修订的背景下必须重视的问题。
体系定位:从附属性司法法走向独立司法法
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是一个内容多元、结构综合的法律体系。关于未成年人司法法的合理定位,目前至少形成三点共识:其一,各国未成年人司法法均在福利本位与刑事本位之间进行抉择。福利及惩罚本就在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及相关立法的动态中呈现出均衡的态势。其二,专门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等原则在各国已基本成为定式。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法,尤其是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体系,经由世界各国数十年发展,形成了两个重要原则,即专门保护原则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经由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联合国层面的政策文件乃至各国少年司法发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或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表述得到了体现。其三,存在较为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已经开始逐步推进具有“专章”特征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专章形式确立了独具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色的程序性规定,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法已经初步成熟。
在前述相关专门机构已经建立的背景下,如何定位未成年人司法法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一套理想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应当包括哪些法律?笔者认为,必须厘清当下未成年人法律的定位:其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未成年人司法法的关系。由于儿童福利制度尚未完全普及,且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到普及,因而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实现其适度福利法化,不仅是当前立法努力的方向,也是政府部门所努力的方向。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福利法化定位成为其与未成年人司法法区分的核心标准。其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未成年人司法法的关系。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三部核心法律:未成年人司法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福利法。这样的法律体系定位决定了未成年人司法法本身应当是指导并服务于司法工作的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司法法化导向也契合了未成年人司法法研究的方向。
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出相当的进步与完善。比如,该法第6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一个“等”字体现了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为重要代表的司法权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进一步延伸;再如,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将过去审判机关的机构和人员专门化扩展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成为总则的指引性规定。
针对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行为的矫治教育乃至惩罚措施,以未成年人司法权为核心、具备司法性质特征的一部相对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法应当成为努力的方向。
可以看出,在国内建立一部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法所应当肩负的历史使命:一是未成年人司法摆脱成人司法桎梏,体现对儿童特殊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际趋势;二是未成年人司法中“宜教不宜刑”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在司法法中予以具体体现;三是形成具有专门性、独立性、福利色彩的综合性未成年人司法法。
机构推进:从审判先行到检察凸显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及其矫治措施(保护处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监狱法在第六章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相关制度。如何将这些实体性的规范辅以必要的机构配置,成为一直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实务工作者关注的重点。
检察机关的作用同样不容小觑,甚至更为凸显。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在起诉科内部成立“少年起诉组”,1992年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首次以独立建制形式成立未成年人检察科。进入本世纪以来,未成年人检察改革不断提速,更加呈现出一种自上而下顶层设计的规范化努力。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系列文件,2015年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直至2019年设立了未成年人检察专门业务厅。
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各政法机关分头建设的指导思路需要进行必要的理论整合。这是由历史的演变进程所决定的,也体现了新时代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属性。事实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较其他检察工作具有其特殊性,也具备较强的主体性色彩。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是当前检察机关中唯一以主体为依据进行分类的业务部门,目的是适应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主体性要求,这反映出未成年人检察改革的诉求应当是全面、综合的司法保护而非片面、狭义的刑事司法保护。有鉴于此,无论是从当前的法理基础还是国内相关经验的探索来看,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建设中居于重要位置,同时也是有力的推动者。依据宪法及法律的授权,兼顾未成年人自身身心发展的特殊性要求,检察机关也应当发挥推动建设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积极作用。
模式转变:从狭义刑事法转为综合性、全面性的司法法
自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公益诉讼无论从规模、数量还是办案人员的素质上均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这也导致如侵害众多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校园设施安全、网络空间安全等领域日趋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形成了颇具规模的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展动力。同样,自2015年始,最高检在构建检医合作、检校合作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所推出的“一站式”询问机制,密切接触行业中对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行为者的入职查询及从业禁止制度,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原则上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社会安置帮教及心理测评辅导等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机制,充分体现出在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社会支持体系建立等方面的日趋完善。当前无论是相应的机构及人员配置,还是内部若干实体及程序性规则的建设等,都已在检察机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动形成一部多元性、综合性的未成年人司法法。
体系嬗变:从“小未成年人司法”到“大未成年人司法”
目前,我国宏观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其大都体现于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各类政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这是具备历史惯性及发展合理性等多重因素的结果:其一,就国家政策沿革的情况而言,儿童发展与青年发展之间存在较多差异,这使得“青少年”这一命题往往在从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经验性立法的缺陷及受习惯用语的影响,从而忽视了未成年人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自身的科学完备性与逻辑自洽性。其二,就国外少年法立法经验而言,其本质上更多体现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矫治、处遇等等,并不包括国家治理中对于未成年人相关领域机制及机构的建立等。其三,就未成年人自身成长经历而言,未成年人司法并不等同于与未成年人有关或包含未成年人因素的一切司法。
有鉴于上述前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法的体系建设具有较强的本国特色。强调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不仅应当关注司法之内的“小少年司法”,更应当关注司法之外的“大少年司法”。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与审判领域所推广的社会调查、审前帮教帮扶与审后案件回访,对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校园设施安全、医疗设备安全等责任主体发出检察建议书、提起公益诉讼等举措。从司法之内转向非司法性的领域,是国外少年司法发展趋势及国内优势经验总结所体现的“案结事不了,功夫在案外”理念的升华。
进入新时代,以检察机关为示范性代表的未成年人司法法改革步入成熟期,这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司法法具有更高的历史定位。以“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作为核心的历史命题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司法法所关注的重点。当然,体系的构建完善未来尚需更多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推动助力,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然而经历未成年人司法法相关制度的突破或探索,司法机关无疑已经在国内“政府、社会、司法一条龙”的未成年人法治体系中发挥了其应有的角色使命,相信其也将助推未来国内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改进、发展与完善。
(作者分别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节选自作者发表于《人民检察》2021年第11期的文章《未成年人司法法的中国方案及其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