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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初,郑某夫妇打算购买牡丹国际广场的一套房屋,但因资金不足一直未能决定,该房地产售楼小姐将其公司员工张某介绍给郑某夫妇,表示可以借款给其购房,遂郑某夫妇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分期三年还清。2018年经催告后郑某夫妇仍未按约定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夫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评析】
郑某夫妇是否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支持张某的诉求,郑某夫妇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张某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了郑某夫妇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郑某夫妇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无效。该笔借款是用来支付房屋的首付,属于变相垫付首付款的行为,对此借款目的合同的双方都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贷款人张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通常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利息谋利,而本案中张某提供借款是为了向其提供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属于“首付贷”性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4月印发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重点整治问题和工作要求阐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的企业应遵守宏观调控政策和房地产金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 郑某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变相发放的 “首付贷”。这种“剜肉补疮”的营销方式,规避了国家对购房首付款的规定,增加了金融风险,扰乱了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监管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作为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法律权威,积极配合国家政策,依法规制市场炒房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