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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2021  10:00

  新的司法理念是指导、引领一线检察官做好工作、办好案件的思想、灵魂。但新的司法理念从哪里来?既不能从天上掉下来,也不可能是自己头脑里固有的,唯有从学习和实践中来,用足用好各种学习平台,学习知识和理念,再到实践中去检验。不断地由认识到实践,再由实践到认识这样的反复,才能推出符合人民群众需求的优质高效“检察产品”。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刑事检察工作同样如此:一方面是检察官诞生以来最传统的“”业务,另一方面,不停面临各种“”挑战,需要不断更新理念。特别是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实务一线的刑事检察工作如何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如何以高质量的检察履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不断汲取新时代的司法理念,才能跟上新时代的步伐,适应新时代需求。近年来,我一直关注《检察日报》及最高检官方微信公号等平台,学习高层的声音,思考司法理念如何指导一线的检察工作,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贯彻,如何在自己分管的业务部门中落实,努力实现刑检工作的高质量发展。

  侦查机关“抓人”是为什么?

  今年2月,最高检微信公号发布的《五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席大检察官回应社会关切》一文很快全网刷屏。文中有办案人员提出的“花了这么大精力才把人抓回来,难道就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让我不禁会心一笑。因为,类似问题之前我也困惑过、思考过。读过之后,深受启发。2019年初,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人民检察》发表的《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也有深入解读,让人豁然开朗。文章指出:“(部分检察人员)就存在可捕可不捕的倾向于捕,可诉可不诉的倾向于诉,可宽可严的倾向于严,可轻可重的倾向于重。实际上,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捍卫的是法律不折不扣的正确实施,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才是根本的价值追求。”

  是的,“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是司法办案根本的价值追求。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抓人”,是依法履行职责。但是他们辛苦“抓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案件能够“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地处理。检察官必须对侦查人员前期的辛勤付出保持应有的尊重,但不能因此降低乃至放弃法定批捕、起诉标准,更不能因此而对犯罪嫌疑人情绪化、报复性执法。检察官的尊重应该体现在用求极致的工作态度、客观公正的立场,努力办理好手中的案件,让案件经得起犯罪嫌疑人辩解、律师的质疑、社会的评判、历史的检验。唯如此,才能将前期的“抓人”变成“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的产品。

  过去的工作中,有的检察官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检察官客观公正的法定义务,甚至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我国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前提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关键条件。如果检察官过于强调打击,就可能会仅考虑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条件,而忽视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如果因为前期侦查人员“花了这么大精力才把人抓回来”,检察官就把不符合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逮捕,这就变成了一种回报式司法——因为侦查人员的辛苦,就违法把这种辛苦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让其承受不应该承受的逮捕措施。

  办小案如何求极致?

  2018年8月,《检察日报》发表了评论员文章《努力追求极致的专业精神》对“求极致”理念进行了深入解读,“要努力追求极致的专业精神,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之后,办案求极致的理念慢慢开始深入人心。但是大要案求极致很正常,任何工作和案件“不能只求过得去,一定要求极致、过得硬”却开始让我有点困惑。但不久后的一个小案,就让我和同事们感受到了小案如何求极致。

  2015年,我国实施某国鸡爪冻品禁止进口政策,香港某公司的孙某向内地走私犯罪团伙出售禁止进口的某国鸡爪是否可入罪?案件不大,办理过程却真是一波三折。

  第一次的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中,大多数人提出,孙某销售某国鸡爪是合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有检察官提出,这是中立的帮助行为。因此,大多数观点是对孙某作绝对不起诉。

  我在讨论中提出孙某正常的销售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作绝对不起诉。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与内地走私行为人有事先通谋,且提供正常销售之外的违法帮助行为,按照共犯理论,就可追刑事责任。案件讨论到最后达成了共识,但也从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变成证据认定问题——承办检察官要再次阅卷审查证据,看孙某主观上是否有通谋,客观上是否实施正常销售之外的违法帮助行为。

  承办检察官再次有针对性地阅卷后发现,孙某否认主观通谋,客观上也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证据。第二次检察官联席会议,有人提出存疑不起诉的观点。

  孙某有反常行为,但证据不足时,符合存疑不起诉条件。但要继续查,必然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这样小的一个案件,值不值得如此努力?我认真想了想,觉得不能“过得去”就行,还是要查清事实,“依法准确”处理。就让承办检察官重新审查几十个G的电子证据,仔细研读孙某向上级汇报的每一份英文邮件和文件。最终,我们发现孙某之前向上级汇报时,不仅有事前通谋,还积极游说上级违规销售。同时发现,孙某在销售时为避免执法机关通过包装物上的品名、产地等英文标识发现货物来源,对销售给走私团伙的货物专门使用空白纸箱等包装物,逃避执法监管。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孙某改变以往只认错不认罪的态度,表示认罪认罚,并积极悔改,主动补缴了30万元税款。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不是就可以直接提起公诉了?这个时候,我又追问了自己一句,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想过没有?承办检察官深入调查后发现,孙某在公司只是领取固定薪水,并没有因走私而额外获利,且孙某患癌症需要定期检查、治疗,但因被取保候审而临时租住在苏州,就医和购买药物存在具体困难。孙某的多名同案犯均不认罪,案件审理结案时间难以预计。如果将他并案起诉,其滞留苏州的时间可能远远超过可能判处刑罚的时间。同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国已对前述冻品等进口予以解禁,现在进口已属于合法行为。最终,我们综合考虑案件的法律因素和具体情形,决定对孙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件终结后我一直在想,这个案件从“绝对不起诉”到“存疑不起诉”,最终的“相对不起诉”。一路走来,结论都是“不起诉”,此前反复地讨论,辛勤地查找证据似乎都没有意义。但是,如果我们没有穷尽努力,轻易地得出结论,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更主要的损害了公平正义。每一个案件,无论大小,都要在依法追诉和保障人权之间不断寻求平衡,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因此,案件面前无大小,更不能选择性的“求极致”,“实事求是、依法准确、客观公正”的价值追求应该在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

  “案-件比”是什么?

  第一次听到“案-件比”这个词,我没听懂。和同事们讨论时,有法院工作经历的同事讲,可能就是法院的“结案比”,也就是我们的案件审结率。但这明显和“案-件比”的新概念不一致。

  此后,我一直关注最高检的官微,研究学习“案-件比”的概念及工作中如何落实。慢慢意识到,过去我们评价工作,更多是自己的视角,而“案-件比”是以人民群众、案件当事人的视角,更多考虑案件当事人的感受。过去,我更多关注案件办理认定是否准确,但是“公正实现是否高效”也是衡量检察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

  “案-件比”是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核心指标,但又不仅是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核心指标,还是执法司法办案工作中如何统筹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的撬点,更是对国家治理的贡献。其真正的意义在于把不必要的办案环节挤掉,要求检察官必须把必要环节的工作做到极致,让刑事案件在常态化程序内结束、案结事了,其他衍生或关联程序均不发生,就能实现办案质效最高、司法资源投入最少、当事人感受最好、“三个效果”最优。

  为降低“案-件比”,提升案件质效,我开始考虑将审查起诉环节向前延伸、向深介入、向后跟踪,降低案件的无谓“空转”。一是落实退查提纲的说理性,在工作中,我们不仅要求在侦查取证文书中详细说明“为何查、查什么、怎么查”,还每季度评查退查提纲质量,进行全市通报,杜绝了一句话退查提纲。二是从引导侦查实质化入手,改变以往“听听介绍、口头说说”的做法,而是对提前介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围绕取证方向、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为后续起诉工作扫清障碍。同时,指导苏州市姑苏区检察院探索试点侦查取证法律指引机制,在全国率先作出“每件必复、按期答复、不退不延”三个承诺。三是建立不捕不诉听取意见制度。除符合不诉规定的案件、定罪不捕案件外,拟作不捕、不诉决定前,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可以列席案件讨论会、检委会,发表意见。四是通过出台《证据审查百问》《起诉书制作规范指引》等一系列办案规范,全面提升检察官综合素质能力,疏通优化“案-件比”的堵点。

  经过坚持不懈努力,去年苏州市“案-件比”低至1∶1.13。

  “案-件比”的降低短期内必然要求一线办案干警大幅延长工作时间,但从长远看不仅极大地改变了检察机关传统的工作理念和作风,而且也影响着侦查机关、法院的办案方式。减少退补、延期的做法挤压掉非必要的办案环节,助推办案过程更为高效主动,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的司法获得感。

  新的司法理念是指导、引领一线检察官做好工作、办好案件的思想、灵魂。但新的司法理念从哪里来?既不能从天上掉下来,也不可能是自己头脑里固有的,唯有从学习和实践中来,用足用好各种学习平台,学习知识和理念,再到实践中去检验。不断地由认识到实践,再由实践到认识这样的反复,才能推出符合人民群众需求的优质高效“检察产品”。

  (作者为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