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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9.2018  09:53

  2017年4月,年逾六旬的张某应某旅行社经营者王某(不具备导游资格)之邀,参加其组织的老年团外出旅游。途中,因车内闷热,参团老人多有抱怨,王某便动员张某为团友唱歌来活跃气氛。盛情难却之下,张某接连唱了四首歌,然后回到自己的座位。紧接着,又相继有其他人出来唱了两首歌。正当气氛活跃之时,有乘客发出惊呼,原来张某已经昏迷在座位上。王某和司机立即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但张某最终还是因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张某的家人认为,张某是应王某之邀参加的旅行团,又是为了帮助活跃团内气氛,年事已高的他才在闷热的车厢内唱歌。虽然医院最终诊断张某是猝死,但与闷热的车厢、贻误的抢救时机等旅行社的过错行为,更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旅行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旅行社则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和张某的既往病史,其身故是由疾病所致,旅行社并不存在积极的侵权行为。且退一步讲,即便是唱歌或者空气闷热是诱发该疾病的原因之一,但是在整个因果关系中应是次要原因,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仅仅为15%。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的家人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7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3万余元。

  法院认为,综合抢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和张某的既往病史,张某死亡从内因上看和其自身疾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张某本人应当比其他非医疗人员更清楚自身疾病能否参加旅游活动,以及如何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而其并未拒绝活跃气氛的建议,且一口气唱了四首歌,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旅游法第79条第3款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8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如果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旅行社在既未安排具备导游资格的人员带团,也未针对老年游客的身体特点准备药品、进行明示的健康提示和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从事老年游客的经营行为,其显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比较张某自身疾病、旅行社的过错程度与张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大小后,法院认定张某自身疾病是引发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过错是导致或扩大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旅行社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万余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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