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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7年1月4日凌晨,王某采用翻窗、撬锁等手段,先后潜入同一街道相邻的甲饭店和乙理发店,窃得人民币10.1元。同月9日,王某再次采用翻窗等手段,潜入一酒楼,窃得人民币150元及价值524元的香烟7包。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多次盗窃”的具体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按照刑法“举重以明轻”的思维,“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理应适用于“多次盗窃”。所以,连续盗窃相邻店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王某两次盗窃的金额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于同一时间段连续盗窃相邻的甲饭店和乙理发店,属于两次盗窃,连同其1月9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立法初衷分析,“多次盗窃”应当包括连续盗窃相邻商铺。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一起,作为“盗窃数额较大”的例外情形,一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其立法初衷在于有效惩治和预防盗窃这一多发性侵财行为。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司法解释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多次盗窃”。一方面,“举重以明轻”是出罪的司法原则,其是指不构成严重犯罪,那么当然也不构成轻罪。换言之,唯有作为罪与非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反观本案,“多次抢劫”是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行为人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为前提,而“多次盗窃”是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以行为人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为前提。“多次”虽然用词相同,但是前提相反、定性不同,所以,不能当然地在“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类推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而不是认定其仅实施“一次抢劫”行为。本案中,如果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类推,认定王某实施“一次盗窃”行为,属于断章取义。
再次,从通俗理解分析,连续盗窃相邻商铺属于“数次盗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多次盗窃”的具体情形,也没有相关规定可以类推,应根据日常生活的一般经验,认为只要是有明显的时间隔断,或者在不同地点对不同对象的盗窃都可累计次数。本案中,甲饭店和乙理发店虽然相邻于一条街,但是没有公共进出的门窗等保护设施,系完全独立的、各有门牌的两户。按照通俗理解,王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明显不是同一地点,更不是同一对象,应为两次盗窃。
最后,从学界观点分析,即使同一地点盗窃多位被害人财物亦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根据学界观点,针对侵犯财产等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应当采取同种法益说,连续侵害多人的,认定成立连续犯,而不是继续犯,否则容易放纵犯罪,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对于盗窃犯罪中的“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例如,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盗窃多个被害人的财物,从其客观行为来看,侵犯的是不同人员的同种法益,应评价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