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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听说建湖县检察院今年办理了一起由最高检、公安部指定管辖并联合挂牌督办的长江非法采砂案。感觉这个案子很重大。
征汉年:是的。该案是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正式实施后,发生在长江安徽段的一起特大非法采砂案。2021年3月至7月,张某等32人利用非法改装的隐形吸砂泵船,在安徽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上下断面之间的禁采区内非法采砂,累计作案10次,盗采江砂4.6万余吨。马某明知张某等人的江砂是盗采所得,仍收购1700吨并出售。
安徽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首个利用半自然条件对江豚等野生动物进行异地养护的场所,有着特殊、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办案过程中我们意识到,涉罪人员的采砂活动不仅破坏长江河床结构和江砂矿产资源,也对长江鱼类和底栖动植物的生态栖息、繁衍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对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成不利影响。我们借助专业机构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将其纳入到公益诉讼诉求范围内。
办案过程中,对于要不要以及如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办案组一直未有定论。虽然民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即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02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也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但是,诉请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认定“故意”和“严重后果”?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于今年1月20日起施行,明确了综合判断的方法以及认定“故意”的十种情形,使得办案组对诉请惩罚性赔偿更加确信。
2月11日,经请示盐城市检察院批复同意,我们对这起长江非法采砂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采砂船船主、运砂船船主等14名主犯确定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要求14人连带赔偿515.74万余元、技术评估费用28万元,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我们适用民法典和最新司法解释,超出以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以“损害填补”为主的诉求范围,对2名被告人要求其就参与部分另行承担1倍的惩罚性赔偿。
记者:本案共有14名被告人,为何单独对2名被告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
征汉年:环境侵权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惩罚性赔偿是例外,实行以“故意”为前提的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实质上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具备的“客观违法、主观故意和后果严重”三大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主观故意”的认定方法,即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犯罪团伙中,张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而鲍某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为突出惩治重点,我们只对此2人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求,这也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的原则。
记者: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是如何确定的呢?
征汉年: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条款相对原则,随着民法典出台,各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也尝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但在赔偿基数、倍数的确定上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且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2倍。而对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公权力代表”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将计算基数限缩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范围内。根据该司法解释,江砂资源损失部分尚不能作为计算基数。因此,本案虽然案值大,但惩罚性赔偿的绝对值并不是太大,原因就在于此。
记者:该案的办理对“长江大保护”有何特殊意义?
征汉年: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近年来,在长江生态底线、红线已经划定的情况下,私挖滥采江砂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的惩戒和威慑还有不足,必须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坚持最严密法、贯彻最严格制度,对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明显的违法者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以惩促防、以案释法的警示作用。我院在办案过程中贯彻的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也在江苏省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率先尝试,突出了公益诉讼的惩戒和预防功能,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