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新《办法》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新《办法》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专家表示,新《办法》出台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将更加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将进一步加强,从而有效保护矿工生命安全。
新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4月1日起施行 -
南京11:33 15.03.2016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