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协发布2014年消费维权支持诉讼典型案例

10.03.2015  18:07

  中新江苏网南京3月10日电 (田雯)10日上午,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发布了2014年江苏全省消费维权支持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经营纠纷不能免除商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0日,消费者严女士在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家商场)内的南洋迪克品牌家具柜台订购建材家具若干, 销售人员向消费者开具订货单两份,价款合计264560元。5月4日,因南洋迪克品牌柜台经营者与家乐家商场发生经营纠纷,南洋迪克品牌柜台被家乐家商场关闭。后消费者向南洋迪克品牌柜台经营者要求交付其所购建材家具,经营者则表示因自己柜面被家乐家商场关闭,已无交付货物能力。因消费者的货款是直接在家乐家商场收银台支付,所以请消费者找家乐家商场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家乐家商场表示订货合同并非是自己与消费者之间签署,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经多次交涉无果,消费者严女士向省消协投诉,要求家乐家商场退款。

  接诉后,省消协与家乐家商场交涉协调此事。但家乐家商场坚称消费者订货单中供货方是南洋迪克柜台经营户,而自己仅为柜台出租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所以对于消费者退款要求置之不理。经过多次协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省消协决定终止调解,支持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消费纠纷。

  2014年9月,消费者严女士就此事向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消协通过省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旗下高的律师事务所为严女士提供了法律援助。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购买家具产品,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南洋迪克柜台经营者,家乐家商场系场地出租者。南洋迪克柜台经营户现已停止不能向该消费者供货,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仅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消费者在家乐家商场所出租的场地购买家具,家乐家商场作为场地出租者对消费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损失范围为其已实际交付的货款,家乐家商场对此应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2014年9月3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264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高档衣物洗涤不当致损 支持诉讼索赔成功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4日,消费者胡女士在香港以13700元港币购买一件BURBERRY品牌米黄色女式风衣。2013年12月12日,胡女士将此风衣送至南京盈家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店(福奈特品牌加盟店)干洗,送洗时叮嘱风衣是高档衣物且第一次洗涤,必须干洗。待消费者取衣时,发现风衣洗后严格缩水,起皱,退浆明显,消费者认为衣服失去原有的品相和价值。

  2014年2月17日,消费者在提出赔偿要求并多次与南京盈家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家洗衣公司)协商无果后向江苏省消协投诉。省消协接诉后多次联系盈家洗衣公司进行协调,并发函至其代理品牌总部“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妥善处理好消费者的投诉。北京公司复函提出解决方案:由盈家洗衣公司加盟店向消费者致歉,退还洗衣费并赔偿1000元,如消费者不接受第一条处理方案,建议对衣服进行洗涤质量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责任。2014年3月6日,消费者与被告盈家洗衣公司向江苏省洗涤行业协会技术质量专业委员会申请洗涤质量鉴定。2014年3月11日,江苏省洗染行业协会技术质量专业委员鉴定结论为该衣服是经过水洗后导致退浆,起皱,缩水。基于上述鉴定结果,省消协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在赔偿金额问题上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省消协决定终止调解,并支持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2014年6月,消费者胡女士就此事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消协通过省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旗下 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将风衣送至盈家洗衣公司江宁欧尚店清洗,其与盈家洗衣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洗衣单上虽未注明洗涤方式为干洗,但该风衣的洗涤明确注明是专业干洗。被告盈家洗衣公司专业的洗衣公司,具备比普通消费者更专业的洗涤知识和判断能力,虽然洗衣单上没有对洗涤方式做出明确约定,盈家洗衣公司仍然应当按照风衣的洗标要求进行专业干洗,如果其认为水洗洗涤效果更佳,应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其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对风衣进行了水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2014年7月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盈家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消费者胡女士35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经销商推卸维修义务导致消费者自修致伤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9日,消费者吴先生在盐城大丰市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秸秆粉碎还田机。9月18日,吴先生在使用中发现,该机器存在故障而无法进行正常田间操作,遂前往销售商处维修。销售商为了节省时间要求吴先生先自行动手将机械故障部位拆开。但吴先生在拆卸机件过程中,不慎被机件压伤右手手指,经诊断为“右中指屈肌腱开放断裂伴桡侧血管神经损伤,右食环指皮肤挫裂伤”。经治疗数十天后方逐步恢复,共花去医疗费6945.98元。吴先生就此事向现代农机公司索赔,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大丰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大丰市消协在受理此案后,多次召集双方沟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称吴先生手指被压伤是其“不懂相关技能,行事粗心”所致,纯属于意外事故,与其销售的商品质量无因果关系,故而拒绝调解和赔偿。大丰消协认为,经营者为其所售商品按三包规定进行维修,是其法定义务。消费者对商品不负有维修义务,且消费者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不具备机械维修相关专业知识,所以经营者关于消费者自行拆卸机械这一要求本身就是错误的。既然消费者吴先生应经营者要求履行了本该由经营者履行的商品维修义务,那么由此发生商品损坏或人身伤害责任自然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最终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消协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大丰市消协邀请大丰市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代理此案,且鉴于消费者购买该农机负债较多、经济较困难的情况,特别申请盐城市消费维权基金1000元,为其支付了律师费用。

  2013年11月21日,消费者吴先生正式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大丰消协向法庭陈述了消协对此案的意见,并提供了《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原则。”“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当面交验、试机;(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事项的培训;”法院部分采纳了消协的意见和建议。

  -判决结果:

  2014年5月19日 ,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现代农机公司赔偿4500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履行;原告吴先生的其余损失自理。

  案例四:预付式票券无法兑现引发集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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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自2013年12月4日起,常州市消费者协会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在常州宾馆购买的无截至使用日期的预付式卤菜票已不能使用。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接到该投诉79起,涉及金额22920元。常州市消协接诉后,立即与常州宾馆所在地天宁区消协一同对此事展开调查,并多次派员与常州宾馆进行协调。常州宾馆辩称已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10日二次分别贴告示于其卤菜店窗口,要求持有其卤菜票的消费者,至2013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剩余卤菜票使用完毕,逾期则不能使用。对于超过这个期限仍未使用完毕的消费者则提出:一是购买常州宾馆卤菜店的过年套菜;二是到常州宾馆的饭店吃饭,可以一次性抵用现金券消费。常州宾馆方面认为,其所有手续合法合情,已经起到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因此拒不接受消费者的退票要求或继续使用卤菜票的诉求,并声称如果消费者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市、区两级消协组织的调解,常州宾馆在2014年5月31日前兑现了45位消费者的卤菜券,但仍有34位消费者的卤菜券没有兑现。商家对剩余消费者诉求不再理睬,并拒绝接受消协组织的调解。基于上述情况,常州市天宁区消费者协会采取支持受损害的25位消费者(其余9位消费者放弃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2014年9月,消费者张先生作为受损害消费者代表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发起诉讼,天宁区消协做为支持起诉机构派员参与庭审,并当庭作出陈述,表明了消协组织的观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的合理费用。

  -判决结果:

  2014年9月19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常州宾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消费者张先生卤菜票面值等同的现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五:电力故障导致农产损失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0日,射阳县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射阳县消协)接到消费者王先生投诉反映:2013年8月9日5点10分,江苏省电力公司射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辖区内射阳港农贸公司四管区电力设备烧坏,导致该地区内所有电力用户停电。王先生承包养殖的鳊鱼在停电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增氧机,多次联系电力公司服务热线无人接听,最终因缺氧导致鱼群大量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

  射阳县消协接到投诉后,受理此案,并立即与被投诉方供电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供电公司认为王先生如果受到损失应向当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为供电事故涉及到赔偿,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认可法院的判决书,不认可消协的调解决定书),并明确表示不接受消协组织的调解。基于上述情况,射阳县消协立即启动诉调对接程序,支持消费者于2013年9月4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帮助消费者

  收集相关证据。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开庭,但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休庭。2014年6月18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射阳县消协副秘书长参与庭审,给出消协意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第三条第4款 “当电力系统发生故障时,供电人应当告知用电人”,而被告不但没有告知,在原告联系被告时,电话都无法接通,故被告主观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原告在2011年9月12日与投诉人签订的《告水产养殖用电客户书》和《供电安全协议书》,其中《告水产养殖用电客户书》的第二条“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水产养殖生产的影响,请您采取必要地电(如自发电)或非电(如鱼池增氧剂)保安措施”,原告也存在不当之处。

  -判决结果:

  2014年6月18日,射阳县人民法院采纳射阳县消协的部分意见,判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主要责任,原告王先生承担30%次要责任,并按照射阳县物价局核准的市场鱼价计算损失,一审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消费者王先生27.9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六: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违约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1日,消费者何先生与开发商宝应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宏安公司开发的安宜嘉苑小区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4793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商品房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经检验合格交付。但是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3日,超出了约定时间。而且由于宏安公司交房时未通过综合验收,导致何先生所购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一直无法办理。何先生多次与宏安公司交涉,要求尽快帮助办理好“两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却迟迟得不到答复。

  2014年1月2日,消费者何先生向宝应县消费者协会正式投诉此事,要求宏安公司赔偿违约金。宝应县消协接诉后进行了调解,宏安公司同意帮助何先生在2014年1月30日前办好房产证,在2014年2月底前办结土地证。但是,宏安公司对何先生提出的在交付房屋时故意隐瞒尚未通过综合验收,导致办理“两证”一再拖延,索要数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提出异议,表示在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包括:“若遇重大技术问题,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天告知买受人的”等内容,故宏安公司虽存在逾期交房,但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告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存有一定分歧,调解仅就“两证”办理期限达成协议,而对于违约金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基于上述情况,宝应县消协支持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4年3月,消费者何先生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付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29588元、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116.44元、多交契税4232.88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宏安公司”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按日向原告何先生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对原告何先生提出以该商品房通过综合验收的时间为交房日期的主张,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交房日期应按房屋实际交付日期计算。另因被告“宏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备案材料,认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判决结果:

  2014年4月1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宝应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先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02元;二、驳回原告何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七:不平等各式条款致消费者退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9日,消费者毛女士看中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源公司”)所开发某楼盘。毛女士向售楼处工作人员提出要按揭贷款购房,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按揭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承诺只要有收入证明在一个月之内就可以贷款到位。在此前提下,毛女士签订了认购协议书。

  但事隔几日,毛女士准备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时,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由于政策原因已不能保证按期贷款到位,并且首付比例也要调整了。与此同时毛女士发现正式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买受人货款不能按时到位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毛女士认为这项约定自己显然无法做到,但违约责任不在自身,于是要求开发商书面承诺:假如贷款不能按期批下来,应免除买受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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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国信嘉源公司对毛女士的要求表示只能口头答应,并称如果不交首付款并签约,将没收定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毛女士收到了镇江国信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延期签约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函称:毛女士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至售楼处签署合同,逾期将解除本协议书,并有权处置消费者定购之物业,所交购房定金不予退还。

  2013年12月30日,毛女士向镇江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开发商国信嘉源公司返还定金,终止商品房订购协议。镇江市消协通过调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何种情形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市消协认为:双方仅仅因正式合同、有关补充协议之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而与认购意向书内容无关,致使签约不成的,则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将定金全额返还购房者。而且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

  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镇江市消协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组织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终止调解,支持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4年2月26日,毛女士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开发商退还定金2万元。法院受理了受理毛女士的起诉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根据诉调对接机制采纳了镇江市消协的意见。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国信嘉园公司退还了消费者毛女士的定金2万元,消费者毛女士于5月15日撤回对国信嘉园公司的起诉。

  案例八:开发商逾期交房消费者索赔终获偿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日,消费者杨先生以151.5217万元的价格购买镇江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筑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并与万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万筑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并在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但消费者杨先生不但没有收到万筑公司的书面交房通知,却在2014年2月22日收到了万筑公司发出的《房屋交付催告函》。投诉人认为万筑公司逾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沟通无果,消费者于2014年3月31日向镇江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镇江市消协受理此案后,分别在2014年4月9日、23日、7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开发公司法律顾问都参加了协调沟通。万筑公司认为自身完全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消费者杨先生快递寄出了房屋交付通知函。虽然杨先生没有收到快递,但责任不在开发公司,而在快递公司,故自身不存在违约,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万筑公司认为在《补充合同协议》中有“无论消费者是否收到交付通知,均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准。

  镇江市消协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交付通知是开发商的义务,万筑公司在纠纷中存在过错。一是其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函不能完成投递,是由于万筑公司向快递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错误导致,之后万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实际交付的迟延;二是万科公司在《补充合同协议》条款中作出与示范合同文本条款相互冲突的规定,存在单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万筑公司要求消费者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后才予以房屋交付),且事先并未向消费者作出说明,故该条款违反《消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万筑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不能免责。同时,镇江市消协提出并要求万筑公司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先进行房屋交付,实际交付前的各项费用待有正式处理结论之后,依法办理。但万筑公司没有接受消协意见。据此,镇江市消费者协会决定终止调解,支持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4年8 月 11 日,消费者杨先生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万筑公司也反诉消费者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其支付钥匙保管费。法院正式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到镇江市消协调取全部案件的调解档案,包括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听取了消协对此案的观点和意见。

  -判决结果:

  2014年11月3日,润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一、万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消费者杨先生交付房屋。二、万筑公司向消费者杨先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913元。三、消费者杨先生向万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57.6元。四、驳回万筑公司其他诉求。

编辑: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