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一保险公司经理因“交易型受贿”被定罪

24.10.2015  11:39

  沈阳一家保险公司的车商部经理,在工作中和沈阳市内多家汽车4S店建立了良好关系,他在为自己购买汽车时,不但获得了市场最低价,还额外获得了1万元的特别“优惠”。不过这1万元,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受贿。10月19日,市法院刑三庭法官罗冠杰告诉记者,此种受贿称之为“交易型受贿”,其实质也是以权钱交易为前提,只不过手段更加隐蔽而已。

   保险经理笑纳客户65000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间,石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经理期间,明知沈阳市内多家汽车4S店及修理厂的负责人员请托其利用负责调配肇事维修车辆的职务便利给予照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单位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商场购物卡、就餐卡、现金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4年4月22日,石某被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后以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

   买车要1万元特别“优惠

  公诉机关指控中,其中有一笔为:石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一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并以返还形式收受人民币1万元。

  石某认为,他以31万元的价格从公司购买轿车,获得了返还的1万元优惠款,购买该车的实际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1万元优惠款不属于受贿。另外自己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定为“交易型受贿

  法院认为,石某以31万元市场最低价购买车辆,市场价格为36万元,汽车公司给其开出了31万元的购车发票,之后又返还1万元购车优惠款,是因石某为车商部经理,汽车公司为与车商部在合作中搞好关系。返款后,汽车公司用其他票据冲抵了返还的1万元,该返款行为有悖于市场正常交易中的优惠,如果优惠应按实际交易金额开具发票,而非开具发票后返款,再使用其他票据冲抵进行账务处理,因此,石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石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部门负责人,符合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石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减轻处罚。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权谋“”,属受贿

  市法院刑三庭法官罗冠杰评析此案认为,在当前受贿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各种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不同于受贿人直接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典型受贿形式,其因为伴有实际存在商品交易,受贿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因此犯罪形式更加隐蔽。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列举的三种交易形式的第一种即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在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商品因而涉嫌受贿的案件中,区分涉案行为属于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还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不能仅从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判断,即使不能准确认定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于行为人获得优惠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以为出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且出卖人对给予行为人的优惠款项未采取正常的财务处理方式的,因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当以受贿论处。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优惠价格”是针对“不特定人”,当然这个不特定人也可以有一定的范围,比如商家针对老客户优惠,它虽然有一定范围,但却是一个很大的群体,不同于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只针对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把大多数的消费者排除在外。(记者周贤忠)

  原标题:沈阳一保险公司经理因“交易型受贿”被定罪

  稿源:中国青年网

  作者:周贤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