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示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示
为加强对宗教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省宗教局会同省文物局联合草拟了《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在我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期10天。如有不同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等形式向省宗教局反映。
联系人:任称新,联系电话:025-83580567,传真:025-83705580,邮箱:rcx7528 @sohu.com ;
地 址: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10号楼省宗教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10003。
江苏省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防止宗教活动场所文物遭到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宗教等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具有宗教意义和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宗教艺术品、宗教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各时代重要的宗教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历史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宗教活动的代表性实物。
(六)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立足安全自查、隐患自除、安全责任自负,全面落实文物各项安全管理要求,着力提升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能力,防止文物遭到破坏。
第五条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领导、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宗教部门行政指导、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要求,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各地文物和宗教部门要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职责,依法设置文物保护机构,充实文物执法力量,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保障宗教文物保护资金投入。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文物安全管理体系,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安全职责、权限,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文物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宗教文物收藏单位、将不可移动文物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是文物保护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本场所文物安全情况,组织实施年度文物安全工作计划和文物安全经费预算方案;
(二)确定本单位文物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并实施文物安全制度;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文物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文物安全隐患;
(四)按照标准配备安防、消防、防雷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组织制定文物安全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宗教文物收藏单位、将不可移动文物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必须明确负责文物安全保卫的部门,并安排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年度文物安全工作计划和文物安全经费预算方案;
(二)组织制订文物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定期组织文物安全检查,落实文物隐患整改措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安防、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五)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文物安全业务培训;
(六)开展文物安全巡查工作,制止和纠正刻划、涂污文物的违法行为;
(七)定期向文物安全责任人报告文物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编制本单位文物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记录有关文物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建立文物安全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等。
(二)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使用单位、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制作方案并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前,不得擅自动工;
(四)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五)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六)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整改;
(八)因特殊情况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勘探、爆破、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之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
(十)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依照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应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排除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遵循以下要求:
(一)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宗教器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专门的文物保管场所,保管场所要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安防、消防设备和设施,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应定期进行文物藏品核查和保管场所安全检查;
(三)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专门的文物藏品档案,并设专人保管;藏品档案包括文物的名称、分类、计件、计量单位、时代、现状、来源等;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采用电子计算机建立文物藏品档案;
(四)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五)藏品保管场所应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震等防护措施,对不同质地的藏品应采取不同的保管方法,防止腐蚀损毁;
(六)藏品保管场所的柜架应按顺序摆放,两排柜架中间间距不应小于2米,以保证藏品出入安全和库内空气的流通;
(七)质地为纸或绢的经书应由恒温恒湿空调控制温湿度,防光和有害气体。可采用传统黄柏、椒纸、红丹、百部根、芸香、樟脑等进行防虫,也可采用对人体和环境均无害的化学试剂进行虫霉的防治;
(八)丝织品文物保护应控制适宜的温湿度,防止光射。可采取密封除氧法保存纺织品文物。贵重的纺织品一般不予展出,应当用复制品来代替。对于长期陈列的纺织品,应采取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曝光时间和减低光的照度,可使用含有氧化铈和氧化钴的玻璃;
(九)金银器保存时应注意保持适宜的温湿度,避免强光照射,避免长时间裸露于污染空气中,可制作专门囊匣盛放,可用软毛刷刷除灰尘;
(十)瓷器属易碎品,保存时除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外,还应根据器物大小和器型制作专门的囊匣,以保障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对发现的文物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立即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并落实文物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安全宣传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发现破坏文物的现象,应立即制止,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相关宗教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保护文物,导致文物破坏和损毁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和省宗教管理部门将定期对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其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江苏省文物局、江苏省宗教事务局联合制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