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交汇点讯 今天,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南京闭幕,记者从今天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获悉,在不动产登记立法上我省取得新突破,此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是全国首个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省级地方性法规。
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利涉及千家万户,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对不动产物权确认和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制度。该条例共8章110条,以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为指导,坚持合法性、实用性、公开性、创新性原则,最大限度整合资源,减少政府行政成本,提高登记效率,提高登记机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条例规定,一是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三条),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五条)。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重点改革任务。二是利用互联网技术给当事人提供便利,既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申请(第十四条),通过立法确认和固化“不见面”改革成果。三是根据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条例对土地经营权作了规定,明确通过承包地流转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体现“三权分置”改革精神。
明确不动产登记职责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条例一是对不动产登记作了定义,明确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二条)。二是要求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四条)。三是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同时对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所填写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进行了具体说明(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四是细化每一类登记的适用情形以及申请材料,使群众在申请登记时有章可循,对每一类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所适用的具体情形一一作出了规定。
细化不动产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公开透明是不动产登记公开、公正、公平的保证。条例对不动产登记中的三大基本原则,即依申请原则、一体登记原则以及连续登记原则做出了规定。一是对不动产登记申请做了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但出现不动产转让单位已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等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受让方可单方申请,避免出现不动产权利人无法申请登记的情形发生(第十五条)。二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不动产权利,明确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证明监护身份的材料。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不动产,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七条)。三是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第二十四条),并明确有关查验、实地查看、调查、公告的具体内容。
突出便民利民导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列入总则,条例对相关做法进行了规定。一是通过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交易与登记的衔接,打造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第六条)。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公服务场所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第十四条)。二是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作为不动产登记中一项重要登记材料。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明确申请人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和政府组织获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两种情形。三是简化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十三条)。四是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规定除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办结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应当即时办结(第二十六条)。五是创新组合登记,省去二次登记申请手续,明确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情形(第十六条)。
规范不动产信息查询和利用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安全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为了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条例规定,一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做好系统建设、数据整合、信息入库与共享服务,对数字化资料进行异地备份(第九十一条)。二是明确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九十六条)。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相关信息(第九十七条)。四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其他代理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九十八条)。五是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101条)。
交汇点记者 朱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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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顾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