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兴隆债权纠纷案
从事房地产生意的兴隆公司有点背。本来只是借了一笔债务,最后却要偿还两笔。
2002年10月,兴隆向A银行贷款1380万。一年后,贷款到期,兴隆无力偿还。从事基建项目的中胜公司愿意提供帮助,由中胜向A银行借款1550万元,兴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中胜无法还款,由兴隆还。贷款下来后,中胜将其中的1380万打到了兴隆账户,兴隆用此款归还了A银行的贷款。
2004年9月,中胜找到了另外一家银行B贷款1550万元,还是由兴隆来做担保。中胜用B银行的1550万还了此前A银行的贷款。但B银行的1550万元贷款,中胜一直未归还。
2006年1月,B银行将中胜和兴隆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中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兴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支持了B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中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欠款实际上由兴隆来还。法院对兴隆的一处楼盘采取了执行保全措施。同时,兴隆公司还向B银行归还了500万元。换句话说,中胜公司向B银行的借款,实际上已由兴隆直接承担了还款责任。兴隆此时对中胜享有了追偿权。也就是说,兴隆在向银行借款的纠纷中,成为了中胜的债权人。
此后,中胜与兴隆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兴隆欠中胜2000多万,其中就包括中胜代兴隆向银行借的1380万元。
问题,就在此时产生了:在B银行起诉中胜、兴隆的借款纠纷案中,兴隆已经实际上承担并履行了对B银行的还款责任。因此,兴隆享有了对中胜的追偿权,兴隆已成为中胜的债主。而之前中胜将从银行获得的贷款转借兴隆,使得双方形成了互负债务的局面。而这两笔债务完全可以互相抵销。为此,在进行债权债务确认的时候,兴隆完全可以将上述的1380万排除出它对中胜的债务。可兴隆什么都没说,就在确认书上签字了。最终亲自把自己推向了一债两还的泥塘。
在进行了债权确认之后,中胜将对兴隆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另外一家从事百货贸易的公司——齐鑫,转让的同时,通知了债务人兴隆公司。
2007年,齐鑫将兴隆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兴隆公司向齐鑫公司偿还1350万元。
两份判决书,一份判决还B银行1550万元,一份判决还齐鑫1350万元。兴隆感觉到了冤屈,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中胜把兴隆的债权转让给齐鑫公司合法有效,维持了原判。
兴隆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