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勒索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戴某和高某原系男女朋友,后两人分手,高某离开戴某前往镇江。数月后,戴某发现高某在镇江,便纠约四人将高某强行带往宿迁,回程途中,高某原谅戴某。到宿迁后四天中,高某因恐惧不敢离开戴某,就白天逛街晚上工作。第五天夜里,戴某在高某手机中发现其与其他男人合影,便心生愤恨开始对高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戴某联想到自己为找高某花费了数万元,便威胁高某打电话给其父母索要钱款。因高某索要未果,戴某便通过视频通话、发送照片等方式,以杀害高某相威胁,要求高某父母汇钱。之后两天,戴某不停对高某进行殴打,同时威胁其父母汇款。高某父母被迫汇款数千元。其间,为防止警察找到,戴某带着高某多次转移住址,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评析]关于戴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戴某等人违背高某意愿,强行将其带上汽车,但在车上高某已与戴某和好并原谅其行为,被害人主观想法的变更阻断了戴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故意。且在宿迁期间,高某已恢复了人身自由,完全有机会脱离戴某控制,但高某选择继续和戴某在一起,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自主选择也否定了戴某的非法拘禁行为。
其次,戴某对高某的殴打行为缘起于对高某出轨的臆断,随后又基于勒索钱财的故意不间断地对高某实施殴打。戴某对高某实施殴打的主观故意存在一个由单纯伤害到勒索钱财的客观变化过程,且高某轻伤的后果与戴某伤害故意变更前后的行为联系无法区分,单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则无法排除后续伤害行为致伤的合理怀疑,而在勒索钱财支配下的伤害行为显然无法为故意伤害罪所评价。
最后,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钱财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戴某在实际控制高某后,利用其家人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不断殴打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剥夺自由、伤害行为是在勒索钱财故意支配下的手段行为,应认定为一个犯意,为绑架罪所吸收。控制人身、勒索被害人近亲属,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高某的人身权益,且对高某亲友的财产权益也造成了侵害。同时,被害人高某的人身权益相较于其亲友的财产权益,为主要客体。即戴某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最主要法益为公民人身权益。从侵犯最主要法益考量,从保护侧重于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出发,这也是区分敲诈勒索罪还是绑架罪的最重要标准。
因此,综合戴某的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性,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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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燕志华、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