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征集
为加强新闻出版广电行业管理,惩戒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失信行为,加快推进新闻出版广电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起草了《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门户网站(网址: http://www.jsxwcbj.gov.cn ),通过网站的“民意征集”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京市高云岭56号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10009)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5日。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6年1月26日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广电行业管理,惩戒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失信行为,加快推进新闻出版广电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江苏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指导、组织全省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的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管理的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
(一)因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五)法院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六)严重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的其他可以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四条 全省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的从业人员在日常经营活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管理的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
(一)因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
(三)因违反新闻出版广电行业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五)法院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六)严重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的其他可以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上报省新闻出版广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第六条 对拟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告知当事者,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当事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业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通过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门户网站、“诚信江苏”网站以及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公开披露。
第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管理的期限为5年。单位和从业人员自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情形的,省新闻出版广电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届满后将其从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对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新闻出版广电信用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的行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以下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取消参与新闻出版广电行业的评奖、评优、资金扶持补贴资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失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信息有错误或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报送本级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新闻出版广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管理名单的建立、运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新闻出版广电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