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种子法》获表决通过

19.11.2015  18:33

  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种子法》修订案,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监督管理,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扶持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新修订的《种子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可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区、市)需要引种的应报所在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种子法》明确,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未经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省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