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赃物的法律问题探析

17.06.2015  10:23

  案情>>>

  2012年2月14日,于某盗走原告何某、张某自卸货车一辆,并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林某。后本盗窃案被侦破,经鉴定,货车价值12万元。2012年9月12日,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某所得款已经挥霍,无法追赃。两原告以于某出售货车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林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

  法官说法>>>

  案件处理中,有两种分歧观点:一是盗赃物适用追缴制度,而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盗赃物物之属性决定的。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其自由流转之物,如专属国家所有的资源、武器装备等,但盗赃物并非一种禁止流通物,也有使用价值与价值,它与其他自由流通物并无实质区别。二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实行物之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衡平,如果以保护权利人利益及物的静态安全为重,排斥赃物善意取得,势必对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极为不利,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应认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现有立法精神。最高院、最高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可见,现行法律体系下善意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下可取得盗赃物之所有权。

  综上所述,抽象意义上的盗赃物收购行为本身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结合本案而言,被告林某收购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即考虑其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于四伟

编辑: 项贤军、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