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生态环境 干部将被终身追责
中办国办发文,用严格法律制度保护环境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晰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要追究。
聚焦领导干部:有权必有责
为什么要追责领导干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回答说,从现实情况看,要使生态环境领域的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关键要靠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而出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事件也往往与党政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办法》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聚焦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责任。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体现有权必有责。《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执法管理权的直属事业单位等)领导人员。凡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职责、行使权力的党政领导干部,出现规定追责情形的,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二是突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而对作出决策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往往难以追责到位,容易出现“权责不对等”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办法》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追责情形中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清单”。
三是强调“党政同责”。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成员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没有规定,《办法》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是一个重大突破,旨在推动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共同担责,落实权责一致原则,实现追责对象的全覆盖。
25种情形追责:担责干部不得提拔
科学合理规定追责情形,是实施责任追究的重要前提。《办法》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晰责任主体。《办法》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策、执行、监管中的责任,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了8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7种追责情形,针对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
二是抓住突出问题。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成因复杂、表现多样等特点。《办法》突出矛盾的主要方面,紧扣对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行为设定追责情形,不搞面面俱到,真正体现“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的思想。
三是“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相结合。《办法》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受到责任追究。目的就重在防患于未然。
为了发挥干部选拔任用的“指挥棒”作用,《办法》明确规定,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追责方式从严:终身追究体现零容忍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办法》不仅将“终身追究”作为基本原则,而且明确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办法》规定责任追究方式体现了从严的精神,并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构成一个责任追究链条。
针对以往责任追究启动难、实施难的问题,《办法》做了3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启动和实施程序。各级政府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要主动作为,发现有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调查,依法处罚,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建立了协作联动机制。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三是设置了对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是《办法》的又一亮点,确保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零容忍”。
据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