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偷挖4000多方泥土出售 获刑并处罚金6万元
泥土,是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东西,但在一些不法分子眼里,土方也竟然成为他们的偷窃对象。近日,靖江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盗窃土方案件,犯罪分子一审获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案件回放】
雇挖掘机偷土4000余方
2014年12月10日至20日期间,在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滨江新区同安村二组的一块已拆迁工地上,男子戴某擅自雇请挖掘机和史某、谭某等挖掘机驾驶员,在此地前后共挖土4528.06立方米,价值共计40753元。
案发后,戴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还选择继续在现场作业,随后被公安部门抓获。归案后,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戴某的亲属代为退还了违法所得41000元。
【争议焦点】
三项因素成定案关键
土方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泥土能够被买卖,具有经济价值,因而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泥土区别于土地,能够与土地分离,而且是能够被人支配的,可以成为商品,故而可以成为动产。“土”和“地”是密切相连的,将“土”挖走了,必然影响“地”的使用和开发,所以擅自取土的行为必然侵犯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实际管理者的利益。
这起案件中,土方属于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已经具备了商品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衡量。本案中的土方能够被盗挖,被偷运,说明土方权属能够成为犯罪客体。
大型机械盗挖土方是否有秘密性?
在审理过程中,另一个问题也浮出水面:一般盗窃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并非法占有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人共盗窃土方4528.06立方米,如此大规模的财物转移在客观上秘密性不足。
法院审理认为,窃取虽然具有秘密性,却不能将所有盗窃行为限定为秘密窃取,盗窃的手段和方法有多种,只要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构成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使得土方脱离了其原先所有权人的支配,因此认定为是窃取行为。
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戴某将不属于自己的土方,偷用于自己承包的回填工程以获得经济价值,占有的故意是十分明显的。本案挖机驾驶员史某、谭某等人受戴某雇佣对涉案土方进行挖掘,但其并不知晓戴某无权处分该土方,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史某、谭某等人不构成共犯。而戴某利用了史某等人的不知情而进行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判决】
获刑一年三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
法官分析,本案的法律焦点主要集中在土方能否作为犯罪对象、盗窃手段秘密性认定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三个问题上,理清了上述争议后,一切就水落石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戴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