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欠债不还将房产赠与弟弟 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

19.10.2015  17:43

  法官简介:赵方方,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因表现突出,2012年被新沂市法院表彰为先进个人。曾在多个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法学基础扎实,业务能力较强。  

  中国江苏网10月19日讯 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公民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转移资产等,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但达不到预期目标,还可能受到法律的惩罚。近日,新沂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财产转移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称被告恶意转移财产

  原告韩梅梅诉称,2010年12月13日,李艳向其借款8万元,当初约定月利率3%,但从2011年年中开始,李艳便停止支付利息。韩梅梅多次催要利息未果,见情形不对,开始向李艳讨要借款。李艳承诺会还钱,但称手头很紧张,求韩梅梅容她缓一缓。此后,韩梅梅便隔三差五地向李艳讨要借款,但李艳一直借口拖延。

  2011年底,李艳突然主动找到韩梅梅,要求韩梅梅与其交换借条。原来,李艳与案外人何小荣也有债权债务关系,何小荣欠李艳8万余元借款,李艳想以其与何小荣的债权同韩梅梅交换。韩梅梅见状觉得可疑,而且自己不认识何小荣,也不知道怎么找到他要钱,就没有答应。然而,李艳要求韩梅梅抄写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何小荣写给李艳的借条被撕毁,导致李艳夫妻没法向何小荣要钱,只能以韩梅梅的名义去要钱,现韩梅梅委托李艳的丈夫王大刚向何小荣讨债。韩梅梅被李艳的一番话给说糊涂了,但韩梅梅觉得没有影响其与李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迷迷糊糊地写了。

  2013年3月份在韩梅梅又来到李艳的店内,要求李艳还钱,不料李艳当场翻脸,并扬言她不欠韩梅梅的钱,是何小荣欠她的钱,还有委托协议为证。见李艳翻脸不认账,韩梅梅火冒三丈当场报警,后经处理,警方建议到法院处理该事。

  因该借款未能按期偿还,韩梅梅依法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李艳向韩梅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李艳并未履行生效判决,韩梅梅为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韩梅梅得知李艳、王大刚(李艳的丈夫)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了王大刚的弟弟王小刚。韩梅梅认为,他们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李艳与原告债务存续期间,且是在断息前后,显然属于恶意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协议。

  被告辩称房屋产权本属弟弟

  庭审时,李艳、王大刚的弟弟王小刚辩称:被赠与的房屋一开始便是其所建,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只不过在建设第二层时,由于缺少资金,必须借钱,遂向其二哥王大刚借款3万元。因为手足之情,还款时间可以延长。

  据王小刚称,被赠与的房屋于1997年建成使用后,王大刚就开始要求自己还钱,王小刚当时拿不出3万元,就写了保证书,保证1999年还钱,如果到时候没还钱,便把房产过户给王大刚。1999年,王小刚还是没有能力偿还欠款,遂将房产过户给王大刚。2010年,王小刚终于有能力偿还欠款,并将3万元还给了王大刚。但是当时房产并没有过户给王小刚。据李艳夫妇称,是因为当时过户房产需要一笔过户费用,而他们当时手头都没什么钱了。直到后来,听说以赠与的形式可以少缴一些过户费用,王小刚、李艳、王大刚才在2011年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

  王小刚辩称,涉案房屋自1990年建房至今都是自己一直居住,居住时间长达24年,这足以说明涉案房屋不是王大刚的,而是王小刚的,于情于理都合乎逻辑,并当庭提供证明——2014年11月12日,新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一直由王小刚居住。所以,赠与房产的行为并不是逃避债务的行为。韩梅梅和李艳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应涉及无辜。

  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

  新沂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与王大刚系夫妻关系,王大刚与王小刚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产权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在王小刚名下。2000年7月10日,王小刚与案外人宋振荣向新沂市房产局申请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为被告王大刚,并提交书面申请,王大刚于2000年7月3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11月8日,李艳、王大刚与王小刚签订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一份,载明:“王小刚系王大刚、李艳夫妇的弟弟。王大刚、李艳夫妇将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新村300号房产产权赠与王小刚个人,赠与的产权属王小刚个人所有。王小刚自愿接受赠与。”新沂市公证处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2013)徐新证民内字第577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赠与合同的签署予以了公证。2011年11月23日,三被告至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小刚。

  2010年12月23日,李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付至2011年8月。后经韩梅梅催要,李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法院,后在执行过程中,韩梅梅得知三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上述赠与合同,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李艳、王大刚、王小刚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原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新村300号房产的赠与合同。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李艳享有的债权已经被(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与被告李艳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三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之前,且被告李艳在2011年8月后便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艳明知无力偿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被告王小刚,该行为明显降低了其还款能力,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告虽辩称涉案房屋赠与之前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小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首先,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案房产自登记在被告王大刚名下时便依法为被告王大刚、李艳共同所有。且涉案房屋2000年变更登记的申请中明确载明该房屋实际应归王大刚所有;2011年经依法公证的赠与合同中亦载明“王大刚、李艳夫妇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产权赠与给王小刚个人”。综上,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当庭陈述与自身办理房产过户时的陈述及赠与合同中的陈述相矛盾,无法推翻房产登记的效力。故,应当认定涉案房屋赠与之前系王大刚、李艳共同所有。

  本案的裁判主旨在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债权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在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以及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有害债权的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而从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回归到债务人处分之前的财产状态。

  (文中人物系化名)

  文/记者 张元涛 通讯员 徐燚

编辑: 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