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在幼儿园里摔伤头 法院:园方承担全部责任

23.06.2015  17:36

  6岁男童在幼儿园碰伤头部,孩子自述是被两名同学恶作剧拉开凳子所致,家长据此状告幼儿园、“肇事”同学及其父母,索赔经济损失。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伤情系同学所致,故被告同学及其家长不承担责任,被告幼儿园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余元。

  据丁丁妈妈称,2013年11月12日8时,6岁的丁丁在幼儿园教室内吃早餐时,同班同学东东、辰辰故意将丁丁座椅拉开,在场多名老师没有发现并及时制止两个孩子的行为,致丁丁摔倒碰伤头部。经诊断,丁丁伤势为头外伤、头皮血肿等症。事发后,丁丁妈妈认为,东东和辰辰的行为致丁丁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个孩子的父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对丁丁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上述七被告赔偿丁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元。

  诉讼中,被告东东的父母辩称,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按照规定的时间把孩子送到幼儿园,据孩子描述,当时是帮忙搬凳子,但孩子描述得不清楚,具体经过也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辰辰的父母也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辰辰拿开凳子,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幼儿园则表示,认可丁丁在幼儿园摔倒的事实,但事发时有两名老师在场,符合幼儿园的相关规定,且幼儿园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为此,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丁丁之法定代理人虽称在幼儿园摔伤系被告东东、辰辰拉凳子的行为导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东东、辰辰的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就餐期间,被告幼儿园应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但该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另有其他责任主体,故被告幼儿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标题:男童在幼儿园里摔伤头法院:园方承担全部责任

  稿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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