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各方声音 尽快废除嫖宿幼女罪

20.07.2015  13:15

1997年我国刑法将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开来,成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自此“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这里我想谈几个尊重。

第一,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

在多年的调研中,我听到的都是百姓要求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特别是2015年在参加全国人大维护妇女权益的执法调研中,走访了不少地区,各地公检法司和群团组织都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要求。

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帖子遍及网络,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的新闻成百上千。

2012年7月人民网法治频道发起网上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辩论。网上投票,97%以上的人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网民观点:“嫖宿幼女罪”虽然起刑点是5年,但它的最高判刑只是15年,有钱有势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获取减刑,法律成了他们犯罪事实的保护伞;这样的量刑时间较短,不足够处罚那些对幼女造成伤害的人的行为。因为判刑最长15年,使一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嫖宿幼女也不会失去生命,敢冒风险去从事这项犯罪活动;而定强奸罪的话,它的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重刑可以让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

第二,尊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

调查和研究结果让很多代表委员认识到,嫖宿幼女罪存在诸多弊端,立法十多年的实践效果也很差。

从2008~2015年每年都有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向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提交。基本都建议,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幼女罪”,将该行为一律作为强奸罪论处。

第三,尊重专家学者们的意见。

嫖宿幼女罪”作为近年来颇受争议的罪名,受到了众多学者的关注。他们对“嫖宿幼女罪”罪名本身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就如何认定本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如何确认本罪犯罪对象的身份,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刑法是否承认幼女卖淫的自愿性,女子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本罪与一般嫖宿行为的区别,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形态,如何划分本罪与奸淫幼女形式的强奸罪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相关疑难问题逐一进行了阐释探索。

他们得出如下主要结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存在逻辑矛盾,且违背了幼女无性自主能力的法理基础。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优先、平等保护的原则,并使得涉案幼女被污名化,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嫖宿幼女罪的存在给司法审判造成混乱,也在客观上给了行为人逃脱强奸罪名的借口。嫖宿幼女罪的存在有悖于我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做出的庄严承诺。

第四,尊重全国人大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

从2008~2015年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就“嫖宿幼女罪”废除问题,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召开各方组织和人士的专题研讨会。对代表委员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议案、建议和提案,都进行了认真的答复。

当第八次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考虑到不能马上废除嫖宿幼女罪,我们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解释。2013年10月,最高法等四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提出,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从此在各地对于涉及奸淫幼女的案件中,已经基本不再适用嫖宿幼女罪,主要按照强奸罪从重量刑,嫖宿幼女罪基本上已冻结。现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嫖宿幼女罪是顺理成章的事,而不能让这个罪名的存废问题继续无休止地拖延下去。

为贯彻对儿童给予优先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建议刑法修正案(九)三审稿,应取消嫖宿幼女罪,相关行为以强奸罪从重惩处。即行为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一律按强奸罪从重处罚。

孙晓梅(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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