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毒品代购与居中倒卖、居间介绍

02.03.2016  16:33

  

  [案例]2016年1月1日,吸毒人员B出资请A帮其到贩毒人员C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A购买后送给B。1月2日,吸毒人员B请A帮其到贩毒人员C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A出资购买后送给B,B将钱如数给A。1月3日,贩毒人员C被抓,吸毒人员B出资请A帮其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A自行寻找毒源购买后送给B。1月4日,吸毒人员B请A帮其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A自行寻找毒源出资购买后送给B,B将钱如数给A。

  [评析]

  如何认定案例A的行为是否都是毒品代购?

  毒品代购在广义上,是指受他人委托而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包括帮助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仍然帮助他人购买的行为。后一种情形无论是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还是从毒品犯罪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出发,都能够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毒品代购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前一种情形,这种情形也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狭义上的代购行为。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A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毒品代购,并且能否被认定为毒品代购不受吸毒者出资在前或后的影响。第一、二次和第三、四次仍存在不同之处——前者是托购者委托代购者到指定的贩毒者处代购毒品,其中A的行为是没有争议的毒品代购;而后者则是托购者委托代购者代购毒品,但托购者对代购者的购毒渠道并不知情,这种情形中,A的行为则存在代购、居中倒卖或者居间介绍的争议。

  对第三、四次A的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居中倒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吸毒者无论是请A代购还是向A购买,都是向A发出要约,A寻找毒源,买到毒品给吸毒者的行为是对吸毒者要约的承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A的承诺行为的性质当然由吸毒者的要约行为的性质决定,也就是说,A与吸毒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吸毒者的要约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具体说就是,在吸毒者请A代购毒品时,A的行为就是对吸毒者要求“与A订立委托合同”的要约的承诺;在吸毒者向A购买毒品时,A的行为就是对吸毒者要求“与A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的承诺,从这个意义上看,应当认定第三、四次A的行为是以托购和代购为内容的委托关系下的代购行为,而不是居中倒卖行为。

  有观点认为第三、四次A的行为是居间介绍,理由是,托购者对代购者的购毒渠道不知情,托购者和贩毒者完成毒品买卖是依靠的A的居间行为,相比较第一、二次A的行为,主动性更加明显。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值得商榷,第三、四次A的行为仍没有脱离代购行为的本质。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这四次A与B之间都存在代购与托购的委托关系,第三、四次A接受B的委托出于帮助的目的,自行寻找毒源,是A的代购行为的自然延伸,这没有超出A与B之间委托关系的内容——托购与代购,而居间介绍者与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委托关系的内容则是“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并不是代为购买毒品,委托内容的不同直接决定了A不具有中间人的地位,因此A的行为不是居间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