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被爷爷的车撞死 保险公司拒赔
扬子晚报网7月10日讯(记者 马志亚 通讯员 邳法宣)不到两岁的女童,在一处厂区内,被一辆小客车倒车过程中撞倒致死,而该车的所有人正是女童的爷爷。事发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拒赔,并称投保合同中有明确条款,说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女童父母只能将女童的爷爷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女童被爷爷的车撞死 保险公司拒赔
2016年1月,胡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机械厂的场地内倒车时,因视线盲区,导致撞倒了一名不到2岁女童。女童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胡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以确认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胡某是涉事车辆的驾驶员,而该车正是登记在女童的爷爷张某某名下。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女童家人联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理,没想到保险公司调查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原来,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投保合同中,有一个条款,明确说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死者系被保险人的孙女,因此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成立
由于被保险公司拒赔,女童父母只得将女童爷爷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邳州法院审理认为,该起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之外,但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中,女童的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女童父母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系被保险人张某某的家庭成员,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了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5万元,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下损失为70.85万元,女童父母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4.17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晓父母50万元,剩余损失6.68万元由张某某赔偿。
律师观点:“亲人免赔”有违保险精神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亦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女童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对第三者身份的确定并无影响。
记者调查发现,目前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中,都有类似本案中涉及的免赔条款,且很多被保险人都不了解该条款。从一些投保人反馈情况看,甚至一些保险公司在介绍产品时,会忽略对该条款的解释和提醒。
针对该问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刘茂通律师认为,“车险不为亲属买单”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业内的行规。保险公司初衷是为了规避人为的合谋作假,即故意去造成保险事故造成赔偿。但是这一免责条款设置实际极不合理,甚至已构成了“霸王条款”。 “从保险设立精神看,‘家庭成员免赔’不符合保险设立精神,任何车外人员对于机动车来说均应无差别地认定为‘第三人’,不应因系投保人的亲属而有所差别。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以防万一,减少损失风险,当事故发生后,被投保人已经陷入巨大痛苦中,而此时车险却‘不作为’,这是社会公平的挑战。”
刘茂通认为,如果发生撞死亲人骗保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被保险人也会因为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而保险公司为了所谓规避道德风险理由,设置“亲人免赔条款”,相当于将被保险人放在了潜在犯罪嫌疑人角度,其意在尽可能排除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做法并不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