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苏粮产〔2016〕14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
2016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40号令),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全省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我省粮食流通工作实际,现就贯彻落实《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做好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在江苏省境内,仓容500吨以上、罐容100吨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包括中储粮系统等中央直属企业)须严格按照《江苏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苏粮规〔2011〕3号)规定,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已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需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各设区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监管与指导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各设区市粮食局近期要认真组织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检查工作,发现未备案的或者备案不全、不实的要立即限期改正,并于2016年12月底前完善备案数据。
二、严格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迁报批程序。《省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64号)规定:“建立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制度,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我省境内现有粮油流通设施产权凡属国有粮食部门(不包括中储粮等中央直属企业),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应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和“先建后拆,拆一建一,谁拆迁谁赔偿”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
三、建立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维护长效机制。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已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为确保我省地方国有粮食仓容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各地要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根据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对辖区内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维修进行合理规划,积极争取本级财政年度专项补助资金支持,重点加大对列入《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2015-2020)》的项目库点建设力度。具有维修价值的仓房、地坪、围墙等设施,要按照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维修改造。具备历史文化价值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在粮油储存区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四、强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制度宣传。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是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地方粮食安全需要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宣传贯彻落实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制度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实施意见、具体措施等并组织落实,通过会议培训、专家解读、媒体发布、印发宣传手册等多渠道、多方式,宣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进一步提升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水平。
附件:《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第40号令)
江苏省粮食局
2016年12月27日
抄送:省农垦集团、省粮食集团,有关单位
附件: | 发改委40号令国有粮食仓储物流保护办法.doc (26 K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