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网站转载侵权新闻的责任
近年侵害名誉权等纠纷又有点热,据报道,去年名誉权纠纷案件较上一年增长达27.9%。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互联网传播中的纠纷大幅增长,卷入纠纷的,除了各类自媒体外,也有各种网站;网站纠纷除了自己发布内容引起外,也还有商业网站转载了新闻媒体、新闻网站的相关内容而与后者一起被告上法庭。
媒介转载其他媒介的内容通常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行为,但按照传统意义上涉及诽谤的理论,媒介对诽谤内容的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传播,由此可以构成一个新的诉讼理由。我国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也多次规定报刊等媒体摘转或转载新闻报道或其他纪实作品必须事先核实,确保事实正确无误。在名誉权纠纷中,侵权内容的首发媒体和转载媒体一同被告上法庭是常见的,有的案件媒体被告有10多个。而转载媒体因为没有发现内容的侵权性质即予以转载,说明未尽到核实责任而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通常都也会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视其情节和后果与首发媒体会有所区别。
互联网兴起以后,网站如果转载了侵权内容也会与被进行转载的新闻媒体一样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还曾发生过原先发布的新闻网站由于已将侵权内容删除而无需承担责任,而进行转载的商业网站没有删除则被判令向原告履行民事责任的案例。
按照我国现行互联网新闻登载制度,对网站转载的归责原则是可以探讨的。
我国对创设新闻单位和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实行许可制。创设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的申请条件和程序都已由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根据国务院有关保留行政许可的决定而制定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发,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与此相适应,在创设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时将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严格区分开来:前者经批准可以从事新闻的采访、制作和发布业务,如人民网、东方网等;后者经批准只能转载新闻信息,而不能自行进行新闻采访、制作和发布,如腾讯、新浪、网易、搜狐等。按照法定用语,新闻网站只是指前一种网站,后者通常称为商业网站、门户网站。经批准从事新闻信息服务的商业网站转载新闻的来源还有严格界定,就是限于转载中央新闻单位和省级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标明稿源,不得歪曲原新闻内容。有关主管部门曾经多次向被批准从事新闻信息转载的网站下发可供转载的新闻单位名单,通常称为“规范稿源”。
如果规范稿源的内容发生侵权纠纷,转载的商业网站也被一同起诉要求承担责任,会发生这样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属于规范稿源的新闻单位,大多数都由中央或省的两级党政机关主办或主管,本身拥有很高的公信力,它们采制发布的新闻信息具有很高的确信性,也就是说在公众心目中是可信的。现在主管部门又正式规定为规范稿源,指定取得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商业网站只能转载它们的新闻,无异于以政府的名义再次对它们内容的确信性作了背书。这样,要求转载的商业网站再对它们的内容是否具有失实、侵权之类的差错保持谨慎义务,在道理上是说不通的。如果其中内容事后引发侵权纠纷,很难认为转载的商业网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要它们对转载行为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商业网站没有获得采制新闻的许可,没有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核实本身也是一种采访行为,要商业网站对规范稿源内容的真实性再次进行核实方才予以转载,既不合情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前面引用有关转载责任、核实责任的规定,其规制对象都是新闻单位,不能适用于不是新闻单位的商业网站。事实上也没有要求商业网站对转载规范稿源必须再次进行核实的规定,这样要它们对转载新闻发生侵权纠纷承担责任至今并无法律依据。
所以法院对于商业网站由于转载了规范稿源的内容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在我看来,似可借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两款的精神,只对商业网站知道有侵权内容或者被通知有侵权性质仍然予以转载或拒不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的,可以判令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转载网站对文稿内容进行歪曲或者做上耸人听闻的标题而导致侵权纠纷的,本身就是违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制裁,而与规范稿源无关。
列为规范稿源的新闻单位应该切实履行专业规范以防止侵权内容,如果自身有关内容由于收到侵权投诉而予以删除,应该通知同自己签有转载协议的商业网站,让他们同时采取措施,以遏止侵权内容的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