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媒体维权应弄清五大问题

02.11.2015  10:55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侵权转载现象愈演愈烈。投入了大量成本创作新闻作品的部分传统媒体,如今不再选择静默,而是为了权益走进法庭。


  □张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近陆续受理了多起新闻作品侵权纠纷,与去年相比,案件数量增长一倍。其中,原告多为占有内容优势的传统媒体,而被告多为占有受众优势的网络媒体。


  一直以来,新闻报道作品被非法转载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兴盛的时代已然如此,然而原创媒体并未采取积极的司法维权行动,究其原因:首先纸质媒体上的侵权转载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特别是发行量不高的纸质媒体;其次,即使被发现,一篇新闻报道不过上千字,权衡一下维权成本,原创媒体通常选择沉默。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侵权转载现象愈演愈烈,且更加明目张胆。一方面,传统媒体创作新闻作品需要投入大量成本,然而囿于受众上的劣势,无法得到相应的广告收益,而网络转载的成本几乎为零,却因为受众方面的优势得到广告商的青睐;另一方面,搜索引擎的开发与完善也使得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容易被发现。再加上近年来,传统媒体开辟了网络平台,网络媒体也有了自己的原创内容,二者间的竞争关系越来越激烈,从而导致原创媒体选择发声,越来越多的新闻报道类作品侵权案件以诉讼形式进入法庭。


  然而,新闻报道类作品具有区别于一般文字作品的独特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闻报道类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对于何为时事新闻,只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给出了一个比较笼统的定义,即“单纯事实消息”。对于如何区别时事新闻和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导致转载者打擦边球并以此作为首要抗辩理由。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新闻作品仅仅用极为简单的语言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不存在独创成分,就是事实新闻;如果加入了描述性、评论性的语言,则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就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归属问题。新闻报道类作品一般是由新闻记者采写,因此首先需要厘清记者与媒体间各自享有的著作权种类,这使得新闻报道类作品权利归属变得复杂。而转载者也往往利用这一点对原创媒体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即原告适格问题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在媒体与记者间就作品权属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判断著作权归属,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就要根据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记者与媒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来判断作品的性质以及著作权归属问题。


  免责或减责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转载者在其侵权行为被原告公证固定后,通常会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者享有来自原告或第三方的授权作为免责或减责的抗辩事由,对于前两种抗辩事由,通常因为法律规定条件难以满足而不能产生抗辩效果。而对于享有在先授权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问题:如转载者所转载的新闻报道作品类型没有包含在权利人授权范围内;虽然包含在授权范围内,但已经超过了授权期限;涉案新闻作品虽然转载自授权方,但授权方也是侵权转载者,而被告误以为授权方对该新闻作品享有相应权利等。


  对此,笔者建议转载者在转载新闻报道时不要超过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在从他人处受让转载权利时要审查他人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是否存在超范围授权等情况。


  侵害的著作权权利类型问题。原创媒体与转载者对于财产性权利通常只存在数额大小争议,但对于人身性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存在侵权与否的争议,审判实践中矛盾焦点往往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转载者只标明记者姓名未标明原创媒体名称是否侵犯署名权,二是只修改了题目未修改内容是否侵犯了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前者,笔者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不是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权利,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体享有新闻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但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依然属于作者。因此未标明原创媒体名称不构成对新闻作品署名权的侵犯。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大部分新闻报道题目是用寥寥数字对人物事件进行高度概括,尚未达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如同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原理一样,因此也谈不上对修改权的侵犯。即便新闻报道题目达到了独创性要求,转载者为了隐匿其转载行为,防止权利人通过搜索链接发现侵权转载行为,往往会对题目进行再创作,使题目变得面目全非,而非简单的修改。因此,关于对题目的修改是否侵犯修改权还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赔偿额度问题。首先,转载者会抓住新闻报道类作品具有的时效性和客观性等特点,认为该类作品影响力持续时间短,独创性程度低,应较一般文字作品进行区别化对待。而原创媒体则认为创作一篇新闻报道作品要经过采访、写作、编辑,作品背后不仅有汗水更有智慧和独特表达,因此应该同等对待。其次,原创媒体认为要支付记者工资,提供物质条件,付出了较大成本,而转载者付出的成本几乎为零,却依然得到了可观的广告收益,且转载者的这一行为也间接导致其权利贬值,利益减少,如果赔偿额度过低,显然有失公平正义。而转载者则认为,原创者收益的多少和自己转载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即使有联系也极其有限,不应该作为考虑因素。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确定的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有3种: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是法定赔偿。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需要原被告举证证明,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各个省市规定不一,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陪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规定,“法定赔偿”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