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于“包工头”摔伤致残 工程承建建筑公司被判担责
一名男子受雇于一名“包工头”,在我市一处建筑工地施工时从屋顶摔下致瘫痪。事故发生后,市人社局认定属工伤,但承建工程的建设公司不愿承担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市法院驳回了这家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建设公司是我市某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4月,这家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丁某。此后,丁某聘用了刘某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8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刘某在工地上做屋顶防水槽时,不慎从屋顶跌落。经医生诊断,刘某存在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多处骨折等损伤。2014年7月,刘某以江苏某建设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刘某明明是受丁某雇请,与我们公司没有丁点关系,出了事故为何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呢?”江苏某建设公司觉得很冤枉,于是向泰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泰州市人社局维持了靖江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眼看这条路走不通,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丁某,后丁某雇佣第三人刘某工作时受伤,虽然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应确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市法院驳回了江苏某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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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