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出台办法规范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
近日,江苏省民政厅制定出台了《江苏省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苏民规〔2014〕1号,以下简称《直接登记办法》),全面规范和推进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直接登记办法》将于2014年11月1日实施。
《直接登记办法》共14条,主要对直接登记的四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登记权限、登记条件、登记流程以及监管职责等方面予以明确和规范。《直接登记办法》规定了不同形态社会组织的直接登记规则:对于社会团体,由于存在活动地域的限制,仍然采用原有的分级登记模式;对于基金会,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将登记权限由省级下延至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取消业务主管单位后登记管理机关的层级管辖依据自然消失,又无活动范围限制,且大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服务实体机构,其资源、服务对象往往沉在基层,因此,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规定其原则上由住所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这既有利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顺利落地,也不影响其在其他地区开展服务。针对四类社会组织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的特点,规定这类组织原则上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
为切实解决社会组织登记门槛高、注册登记难的问题,《直接登记办法》从优化培育发展环境、重点发展基层社会组织的角度出发,突破原有制度障碍,详细列举了九项放宽登记条件、降低登记门槛的具体措施。概括地说,主要是“两允许、两降低、两取消、两鼓励、一简化”。
“两允许”:针对社会团体登记时的限制性规定,提出了两项突破性条款。一是突破“一业一会”、“一地一会”的限制,允许“一业多会”,以适度竞争的方式,打破资源的垄断,促进行业协会提升造血功能,实现优胜劣汰;二是突破社会团体名称不得使用字号的限制,结合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允许其名称使用字号,从而促进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蓬勃发展。
“两降低”:此为针对登记条件过高影响基层社会组织发展而提出的突破性条款。一是降低会员数量标准。按原有规定,社会团体成立时,要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直接登记办法》结合基层实际,将标准降低为2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1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20个。对于重点扶持的新兴产业和高科技产业成立相关行业协会,会员数量还可以进一步降低,有效解决了一些特殊行业、高新行业成立行业协会较难的问题。二是降低注册资金标准。成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标准或者制定分批缴纳制度,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的注册资金可以不作要求。这不仅解决了基层社会组织登记时面临的资金难题,同时给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细则开辟了空间。
“两取消”: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提出了取消社会团体筹备审批环节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审批。社会团体筹备审批取消后,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登记审批程序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审批事项取消后已有明确的文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按要求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两鼓励”:此为针对社会组织发展需要提出的鼓励性措施:一是鼓励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册服务商标。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等特许连锁经营模式,开展集团化服务,其各个服务点可以使用同一字号、商标及服务集团标识,形成品牌连锁服务。采用直营连锁模式的,其各个服务点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无须注册登记。这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多个服务点都必须在不同地区注册登记、服务管理效能不高、品牌发展能力不强的问题。二是鼓励大学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创办社会组织。在校或者毕业不满两年的大学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自主创办,或者社会力量以招聘此类人员就业为主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推荐专门人员或者机构免费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这充分体现了鼓励“公益创业”的理念,从三社联动的角度,也有利于更多社会工作机构的落地。
“一简化”:指简化验资手续。根据基层反映的实际困难,结合降低注册资金标准的改革措施,《直接登记办法》规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注册登记时,只需提供银行进账单或者其他合法的出资证明,无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基层社会组织需要准备的材料更加简单,能够更便捷、高效地注册登记。
为加强直接登记后的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按照“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要求,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系,并明确了各自监管职责,这是直接登记制度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下一步,还将专门研究制定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办法,并推动形成对各部门有约束力的政策规定,同时,结合社会组织管理信息化进程,出台社会组织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直接登记后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