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一“降”了之

24.07.2018  00:22

●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是从成人的视角思考问题,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现成的刑罚替代措施,不好好用起来,总是让刑法顶在前面,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应该是一体的,逻辑应该是统一的。在谈及刑事责任年龄时,大讲未成年人心智已经多么成熟,等谈及性侵害未成年人时,又大讲一通幼女的心智多么不成熟,这是自相矛盾。

  ●  应呼吁完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将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等强制性教育惩戒制度激活,防止一放了之。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后,要开展针对性的心理、行为矫治,而不是简单地关起来。

  ■  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  王春霞

  日前,湖北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通报了一起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抢劫同龄女生案件,引发社会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探讨,有专家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通报称,今年3月30日,13岁女生张某在等电梯时,遭同为13岁的男生黄某用剪刀挟持,实施抢劫,并被其用剪刀刺伤颈部多处。但因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未满14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对案件予以撤销。

  这并非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首次讨论。为了更深入客观地探讨问题的解决方案,中国妇女报·中国女网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律界人士。

   收容教养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只是没有落实

  刑事责任年龄由我国刑法规定。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是目前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明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王雪莲告诉记者,被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是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符合进入少管所的条件,因此只能由其家长和监护人加以管教。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机构管教,但现实情况是,各地基本没有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机构,因此,法律没有认定犯罪的行为人是无法予以执行的。

  王雪莲介绍,我国涉及收容教养的刑法第17条,从1979年刑法就有相关规定,但是一直没有落实。“落实收容教养需要有人、有地方,是有成本的。我认为主要是以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发案率极低,政府建立收容教养机构的成本太高。

  “收容教养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只是缺了具体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执行场所。”一位不愿具名的上海检察系统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资深检察官告诉记者,原来收容教养对象都是纳入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废止劳教后,收容教养的执行机制并没有及时跟进。收容教养的决定主体和程序都存在与劳动教养一样的弊端,所以公安机关也不愿意去决定。

  该检察官认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本质上是一样的,再犯可能性大的,需要强制矫治。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收容教养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制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来决定执行。

  此外,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规定,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矫治和接受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送工读学校必须家长或原就读学校同意,原有的强制性被消解了。很多地方甚至没听说有工读学校。”该检察官说,一方面,工读学校收学生困难,收了一些学习困难的学生,而不是品行障碍学生;另一方面,大量符合工读教育条件的未成年人进不去,工读学校的专业矫治力量逐步流失,大量待矫治低龄未成年人与矫治资源对接不上。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简单粗暴解决社会问题

  有专家建议,应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

  “现成的刑罚替代措施,不好好用起来,总是让刑法顶在前面,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该检察官说,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应该是一体的,逻辑应该是统一的。在谈及刑事责任年龄时,大讲未成年人心智已经多么成熟,等谈及性侵害未成年人时,又大讲一通幼女的心智多么不成熟,这是自相矛盾。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降到12周岁,那就意味着幼女年龄也应该降低到12周岁。

  “在立法层面上不能简单粗暴地利用刑罚的鞭子去横扫一切。”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欣曾做了15年的公诉人,也不赞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刘欣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是从成人的视角思考问题,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在未成年人尚未形成成熟的三观之前,就将其“标签化”,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与社会脱节,只能在“同类”处寻找归属感与认同感,长远来看,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可能更大,社会也将会付出更多的代价。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简单粗暴解决社会问题的表现,与国家亲权理论相悖。”刘欣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最省事的方法,使其短期内犯罪不能,但这与现代国家是最大的监护人理念相悖,并且这种简单粗暴的立法并不是万能药。

  刘欣认为,应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求”,而不是根据其“危害社会行为”予以惩罚,就是不把未成年人“犯罪”当犯罪行为看,而认为是“罪错”。这种“”不仅仅是孩子的错,也是社会之错、学校之错、国家之错。应当通过各部门的无缝连接,将罪错少年的帮教坚持到底。

  “谈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归根结底会涉及一个亘古不变的命题,即未成年人是否已经成熟到成为罪犯?”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张鸿巍介绍,在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实际上牵扯到几个责任年龄的调整,包括完全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及减轻责任年龄。因而,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绝非仅仅只有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那样简单粗暴,而应当对此有全面统筹的认知。

  “未成年人年龄界限及其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标准并非始终如一,而是随具体国情、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和司法民主之发展而不时对其进行调整,以期适应变化着的社会现实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犯罪现状。”张鸿巍说。

  张鸿巍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设置点需要进一步科学和规范地进行探讨,但这本身并不构成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障碍与预设前提。应通盘考量国际趋势、案件性质及变化的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以实证、理性及务实的态度研判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及减轻责任年龄调整的可能性及其幅度。“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当与刑事司法并行的少年司法缺失、缺位时,贸然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只不过是饮鸩止渴罢了。

    应尽快激活收容教养等强制性教育惩戒制度

  “仅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问题吗?”王雪莲说,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和社会负有很大的责任。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阶段,劳动力人口的大规模流动造成部分未成年人不能得到父母的悉心教养,导致其认知能力和情感控制能力较弱,在偶然激情的情况下从事暴力行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有一定关系。作为国家和社会来讲,应该本着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尽力挽救和保护未成年人。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立法中非常重大而敏感的问题,国家应非常慎重。”王雪莲说,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还要综合评判14岁以下恶性犯罪的发案率。如果有数据支撑证明14岁以下恶性暴力犯罪高发,综合犯罪形势,加之我国青少年发育提前的现实情况,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果数据显示,14岁以下恶性暴力犯罪仅为偶发情况,“我个人倾向于在经济情况较好的地区先行建立针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政府收容教养机构,甚至可以针对此类人员较少的情况,跨省甚至全国建立收容教养机构。

  “一些年龄特别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对公众的刺激特别大。”王雪莲说,这些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有的立案后因为不满14周岁,最终撤案,有的了解到不满14周岁,就不立案了。国家应尽快落实刑法第17条,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把这些孩子尽快有效地管起来。

  “不排除有少数未成年人确实心智发育超常,但是不能一人感冒大家吃药。”上述检察官说,应呼吁完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将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等强制性教育惩戒制度激活,防止一放了之。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后,要开展针对性的心理、行为矫治,而不是简单地关起来,成为变相的刑罚。

  该检察官认为,应落实监护人责任,一方面是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监护责任。对于被害人,应提供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以及政府救助。“应该把这类案件纳入特别诉讼程序,建立专门的诉讼制度。”该检察官说,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提请法院决定对确有必要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或送工读学校;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执行,确保被害人获赔,还可以考虑纳入公益诉讼范畴;由检察机关对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强制其接受亲职教育,或者判决撤销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