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出台《规定》根治律师会见工作中存在的"顽症"

19.08.2015  13:02

  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不许可律师会见需报上一级院审批,辩护律师对检察人员阻碍会见的可提出控告……8月17日,省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下简称《会见权规定》),根治律师会见工作中存在的“顽症”。

  据了解,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律师辩护权扩大到了侦查阶段。为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全省检察机关加强了相关制度建设,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2014年2月,省检察院和省政法各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和《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

  那为什么省检察院还要出台《会见权规定》?省检察院检委办负责人告诉记者,去年12月,最高检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阅卷、听取意见、调取证据等作出了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最高检这一规定,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今年2月起,省检察院开始着手起草实施细则。同时,随着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省检察院发现,检察环节在保障律师阅卷、调取证据等方面都做得比较好,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仍存在妨碍律师会见的情况。如对于依法不需要经过许可会见的案件,以手续不全等理由人为设置会见障碍;仅仅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受贿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以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会见权保障不及时;妨碍侦查的情形已经消失了的案件仍不许可律师会见等等。

  这一情况引起了省检察院党组尤其是检察长徐安的高度重视。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从5月份起,省检察院就解决正在侦查之中的职务犯罪中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问题,着手《会见权规定》的起草工作,从5月至8月,多次修改,几易其稿,最后经检委会激烈讨论,意见逐步趋于统一。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始终把握“四个必须”原则:无论什么情况,在职务犯罪侦查终结前必须给予会见;必须在侦查过程中给予会见;必须明确重大贿赂案件的涵义和标准;必须有刚性的保障和监督措施。在定稿前夕,适逢最高检出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省检察院又将此精神融入,最后形成了《会见权规定》。《会见权规定》的出台,既是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尊重。

  《会见权规定》共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的基本原则、例外条款,会见申请的提出,案管部门受理,侦查部门办理、答复以及辩护律师会见权收到侵害的救济程序,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案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机制。

  省检察院检委办负责人为记者解读了《会见权规定》的两大亮点。一是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可操作性强。《会见权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基本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县(处)级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司法人员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的。二是设置了对拟不许可会见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的程序,进一步凸显对不许可会见的限制,目的就是从严审查、从严把握。具体规定为:“拟决定不许可会见的,应当立即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为不许可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立即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在24小时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省检察院检察长徐安表示,全省检察机关要更加自觉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真正做到对抗不对立、交锋不交恶,推动形成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