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偷开质押车属盗窃 窃取单位车燃油定性

30.07.2016  18:07

  一、案情简介

  某运输公司17名驾驶员与其他4人事前约定,驾驶员将单位运输车开至约定地点,采用投锁等手段打开运输车油箱的挂锁、防盗网,再以吸管、手摇泵、电动泵抽油的方式,抽走油箱内的燃油再交给其他4人另行出售。事发之前,运输公司为防止驾驶员盗取燃油,多次在公司会议上进行警示教育,并采取了一系列防盗措施,如油箱另配挂锁并定期更换、挂锁钥匙专人保管、油箱口加装防盗网、车上加装GPS定位系统监控行车线路等。对于该案,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二、分析定性

  正确界定“职务便利”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理解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以为,职务侵占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考虑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属于行为人工作职责内容,是否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换言之,职务侵占罪中对单位财物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应是行为人的主要职责,无需依附他项职责而存在。本案中驾驶员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工作安排,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行为人对油箱的管理支配仅仅是作为附随职责而存在,离开了承运的主要职责,该管理支配无法独立存在。驾驶员窃取燃油只是利用了工作关系能够掌握送运地点、路线、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并非职务上主管、管理或者经手该财物的便利,不具有刑法上的职务性。

  高度信任关系是否构建也是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对被占有的单位财物是否有权处分、支配,这些可以从单位的管理制度、监管措施等方面判断,如果不存在类似的具体依据,也可以由一般社会观念推知。本案中运输公司为防止驾驶员盗取燃油,多次在公司会议上进行警示教育,并采取了一系列防盗措施,如油箱另配挂锁并定期更换、挂锁钥匙专人保管、油箱口加装防盗网、车上加装GPS定位系统监控行车线路等,由是观之,运输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在燃油上并不存在高度信任,前者一直防备后者窃取燃油。另外,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认定驾驶员对其中的燃油具有管理支配关系,也难以让社会公众接受,运输公司才是燃油的真正占有者,犹如宾馆所有者与宾馆房间内的设施之间的关系一样,房客是无权拿走其中的任何东西的。

  被侵犯的财物是否为封缄物也是判断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关系的一项重要依据,行为人基于职务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并不同时占有了其中的内容物?笔者以为,委托人采取封缄、加锁、加密等措施,显然意在保护自己对于其中内容的支配,在于宣示自己对内容物的控制权,没有放弃、转让支配的意思。同时,封缄物整体与内容物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受托人在保管过程中,实际占有并管理着该封缄物,但没有委托人的授权、同意(提供钥匙、密码等),受托人不能取出内容物,内容物不处于受托人的支配范围。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不能认为已经占有其中的内容物,仅构成对包装物整体的侵占,只有进一步开锁开封将内容物非法据为己有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油箱在加封的情况下,运输公司已明确排除了驾驶员对油箱内燃油的管理支配,这种管理支配权仍为运输公司事实上享有。驾驶员提供的主要是运输劳务,其在运输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破坏封存措施窃取燃油,破坏了运输公司对燃油的管理支配,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者王静系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