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的“真”风险
近年来,“假离婚”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 “一家分两家”,为了在拆迁中获得更多补偿 “一户变两户”,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夫妻分家”……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不少夫妻“喜气洋洋”地领取了离婚证,殊不知,人财两空的窘境正步步紧逼,“假离婚”存在“真风险”。
离婚动机不影响离婚效力
2016年春,李女士将前夫胡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无效。李女士称,二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内由于生育问题等种种原因导致婆媳关系紧张。
为了缓和婆媳关系,让病重的老人“消消气”,胡先生提议二人办理“假离婚”,待老人身体略有好转后悄悄办理复婚手续。于是,两人以“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然而,现在婆婆已经出院,胡先生对复婚一事闭口不提,且拒绝与李女士办理复婚手续。
无奈之下,李女士只能寻求法律帮助,请求确认二人《离婚协议》无效。然而,审理过程中,李女士无法就自身主张举证。胡先生则提交了有李女士签名及手印的《离婚协议》。显然,在此情况下,法律无法帮助李女士恢复婚姻关系。
□ 法官释法
本案中,即便李女士能够证明离婚动机为“假”,亦不能直接恢复婚姻关系,双方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复婚手续。而一旦胡先生并无复婚意愿,法律也无法强迫胡先生与李女士恢复婚姻关系。
以本案为典型,“假离婚”中,至少一方是抱着之后复婚的动机办理离婚手续的。然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当事人自主作出的、明确的、外在的意思表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换句话说,只要自愿、明确地作出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办理了相应的离婚手续,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之“假离婚”的情节在事后难以举证证明,在法律层面上,“假离婚”通常会带来“真离婚”的法律效果。
“不离家”不等于“看住家”
2016年7月,蒋女士将前夫韩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韩先生名下的一处房产。
蒋女士称,二人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后二人并未分居,直到不久前二人发生矛盾才正式分手。现韩先生名下的三居室房屋,虽然是“离婚”后韩先生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手续,但首付款是二人共同支付,贷款系二人共同偿还,故该套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庭审过程中,蒋女士未能就“假离婚”充分举证,亦未能证明其曾参与出资购房,而二人的离婚协议中确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法院无法采信蒋女士所述情况,无法支持其要求分割前夫韩先生离婚后所购三居室房屋的主张。
□ 法官释法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即解除了婚姻关系。相较于婚姻关系,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保障明显较弱。因此,即便“离婚不离家”,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亦无法推定为双方共有,在发生纠纷时仍需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是否发生财产混同,是否共同出资、共同取得相应财产。
本案中,虽然蒋女士与韩先生“离婚不离家”,但无法据此推断二人财产混同,也无法径行推断蒋女士出资参与了韩先生离婚后的购房行为,因此,蒋女士要求分割韩先生离婚后所购房产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办理离婚手续后不再享有配偶权利
2015年,张女士和刘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然而一年后,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先生净身出户。
张女士称,二人是为了获取更高的拆迁补偿才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刘先生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经过考虑,现在张女士决定放弃二人的婚姻。张女士认为,刘先生婚内出轨,理应净身出户,不分或少分财产。
由于张女士和刘先生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法院受理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张女士提交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刘先生确与异性关系亲密,但张女士所提交的证据均指向“离婚后”刘先生行为不当。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二人离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支持张女士多分财产的请求。
□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行为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方有出轨等一般过错行为的,在财产分割中可对无过错方予以适当多分。
然而,一旦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即丧失了主张忠实义务的身份基础,所谓的“出轨”只能诉诸道德批判与良知谴责,无法再寻求法律的救济。本案中,张女士虽主张二人是“假离婚”但并无法就此举证,且刘先生的不当行为确实发生在“离婚登记”之后,因此,张女士无法基于刘先生的“出轨”情节在分割财产时获得法律的特殊保护。
共同债务无法轻易逃脱
周某与王某婚后注册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一家餐馆,后因经营不善欠款15万元。
为了逃避债务,周某与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周某净身出户,所有存款归王某所有,王某不负担婚内债务。后债权人起诉二人,要求偿还债务。王某称,自己已经和周某离婚,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周某负担。周某则称,自己愿意还债但是有心无力。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餐馆为周某、王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立,餐馆收入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因此15万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且对财产、债务负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因此周某、王某应共同偿还债务。
□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离婚时对债务负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本案中,周某与王某的“离婚”情节并不能起到规避债务的作用。
由上述案例可知,“假离婚”具有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当事人就丧失了互为夫妻的身份关系,能否复婚全凭双方自愿。随之而来的是配偶权利的丧失及夫妻共有财产制的终止,无论情感上还是财产关系方面,当事人均不再受婚姻法的特别保护。加之“假离婚”中的约定不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煞费苦心的安排未必能够如愿以偿。对当事人来说,“假离婚”实属高风险、低收益的不智之举。
法治社会讲求诚实信用,任何利益的获取均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为蝇头小利而“假离婚”,既有违诚信原则亦得不偿失,实需引以为戒,敬而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