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结果未通知员工 员工延误治疗死亡谁担责?
扬子晚报网4月29日讯句容一家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此时员工朱某身体就已经出现异常,但公司和体检中心却未能将体检结果及时通知员工,结果1年后,35岁的员工朱某由于未能及时治疗而病故,用人单位和体检中心是否应当担责?近日,经过句容法院调解,公司和医疗机构均作出赔偿。
2009年10月,死者朱某应聘至句容市某器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9月,器材公司委托句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公司员工朱某等15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疾控中心又将职业健康检查的部分常规项目委托给某卫生院进行检查。2013年9月25日,疾控中心根据某卫生院反馈的检查数据向器材公司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其中附有体检结果一览表,该一览表中载明“朱某,男,年龄35,异常结果脾大,建议定期复查”的字样。
2014年9月,朱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治疗,检查发现肝左叶见一巨大占位性病变。10月,朱某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月,朱某因肝癌晚期去世。
在朱某住院治疗期间,朱某及其家人就怀疑一年前的那次检查结果已经证实朱某的身体产生异常。2014年9月底,朱某家人到器材公司索要2013年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经过一番交涉后,器材公司派员工到某卫生院复印了体检报告单等材料。报告单显示多项指标远超过参考值范围,且上腹部彩超报告单中显示朱某存在肝硬化,但未显示肝脏部位存在病变及占位。
2015年3月,在协商无果后,朱某近亲属将器材公司和疾控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近40万元。原告方认为,两被告未能将体检报告及时交付给朱某,以至于延误病情的治疗,而器材公司在得知朱某的病情后仍然安排繁重的劳动,侵犯了原告方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请。
庭审中,第一被告器材公司辩称,公司只拿到一份总结报告,没有每位参检人员具体的检查指标,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朱某的病情,其身体出现异常与安排繁重劳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也对与朱某的病逝深表同情,但公司只能告知体检有无职业病的结果,而原告是因肝癌死亡,肝癌不在职业病体检的范围中,原告所患的肝癌死亡与公司职业病检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或过失。
第二被告疾控中心则认为,在整个体检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其所作的是职业病体检,申请方是器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死者朱某,因此,对于职业病体检的进行以及结果的告知,直接对器材公司负责的,且疾控中心在报告中注明了哪些人员体检存在异常,要求复检,而器材公司在收到报告后,未能及时将相关的体检结果告知朱某,其责任并非归咎于疾控中心,同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其告知义务人也应当是用人单位就是本案的器材公司。疾控中心还认为,自己在接受器材公司委托对朱某进行职业病体检,其本身与朱某患病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体检并不导致朱某患病,也不会加重朱某的病情导致其死亡,至于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目前尚未有证据得到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疾控中心的诉请。
针对两被告的辩解,原告方认为,作为体检的组织者器材公司应当有向第二被告索要体检报告的义务,并且有向职工明示体检结果的义务,但器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有过错。疾控中心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有向体检职工出具所有检查项目的报告,是法定义务,在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均有明确规定。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发现超标,而应当能够预见这是肝癌病变的前兆,因此疾控中心没有将检查结果告知委托单位或职工,明显有过错。如果能够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朱某的病情不是没有可能治不好。所以原告方认为两被告均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才导致结果的发生,两被告对朱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终,原、被告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器材公司补偿原告方7万元,疾控中心补偿原告方3.1万元,案件一次性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今后无涉。
编辑: 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