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3月起施行
新华网南京2月24日电(张本甫 王伟)24日,从江苏省政府法制办、江苏省物价局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提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程序,供争议双方遵循,同时也规范调处机构的调处行为。程序设计体现了高效便民的理念,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对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主体、原则、条件、范围、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新闻发言人高建新对《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科学合理地界定价格争议调处范围,是开展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前提。《办法》规定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三是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并进一步规定了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的7种情形。
《办法》明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交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办法》对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的四项权利和应履行的三项义务进行了明确,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四项权利包括: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项义务分别是:如实陈述价格争议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同时,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同时对调解员的回避情形和程序作出规定。
《办法》规定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除简易程序由1名调解员调解外,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办法》规定,经价格认定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帮助。
对已经受理而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办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认定机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价格认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违法收取调解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