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中“新型”资金结算方式的思考

20.07.2015  15:58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历年来都是一手钱一手粮,粮入库,钱款清,但在这两年的监督检查中,笔者发现,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减少,种粮农民往往都是在田间地头就将生产的粮食卖给了上门收购的粮食经营户或农民经济人,因这些人大都是本村或相邻村庄认识的熟人,在收购资金结算方式上,出现了与现行粮食行政法规不相符合但难以界定的问题。

一、当前监督检查中碰到的几种结算方式

1、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收购者由于一时资金紧张,向被售粮农民开具欠条,口头或签字约定还款时间。

2、双方自愿形成的约定,如:收购者向售粮农民开具标明数量、品种、售粮时间的票据,价格一般与最低收购价相同,急需用钱农民,可当场现金兑付售粮款,不急用钱农民,不当场支付售粮款,承诺每过一个月,售粮价格加一分钱,凭票据结算,一般不会超过三个月。

3、采取寄存形式的,如:不急于用钱农民,不当场支付售粮款,在出具的票据上注明数量、品种、售粮时间、标明寄存等信息,开具的价格比最低收购价高一毛钱左右,寄存时间稍长一点。

以上三种不同支付售粮款的方式,大都是在某个地方信誉较好,周边农户熟悉认可,到约定时间能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经营者所采用的经营模式。

二、现有支付方式可能产生的问题

以上三种不同支付售粮款的方式,特别是2、3两种支付方式,应该相当于民间粮食银行,若能在正常支付的前提下,会给当地的农户带来额外的经济效益,应该是政府目前倡导的新型经济合作方式,制止这种方式于法无据,种粮农民和经营者都不欢迎,若任其发展视而避之,一旦出现售粮款兑付问题,可能会引起群访事件的发生,引起新的社会矛盾,会出现社会不安定因素,这应该是目前政府既欢迎又担心的问题。

三、粮食法规对粮食收购过程中资金结算的要求和违规处罚

目前我国现有的涉粮法规对在粮食收购过程中,不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为作了如下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基层检查人员对现有支付方式的不同理解

以上三种不同的支付方式,在近两年的粮食收购过程中时有发生,属不属于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现象,属不属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引起了一线监督检查人员的思考。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中均明文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江苏省粮食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粮调[2004]45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法人注册资本须在50万元以上,并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以上条款均对粮食经营者收购过程中的资金规模作出了严格的要求,以上三种现象均属于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2、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虽然对粮食经营者收购过程中的资金规模作出严格的要求,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罚的前提条件是售粮者举报并查实,且处罚认定时间必须是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一个月以上,未经举报,不能认定为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如果粮食收购者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售粮者结算了售粮款,农民在当年的售粮过程中得到了实惠。

五、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1、完善粮食流通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有关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出台于2004年,11年的经济高速发展,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特别是目前政府提倡的“粮食银行”、“代收、代储”等灵活经营方式,是否适用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没有明确解释,建议完善粮食流通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有关条款,便于基层监督检查人员操作。

2、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不稳定因素。以上三种不同支付售粮款的方式,不是在粮食收购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只是个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条例的要求,依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其他职能部门,对存在以上三种支付方式的单位和个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检查频率,及早发现问题并处理到位,避免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3、加强宣传引导,让广大种粮农民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力度,特别是加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都能知晓国家粮食收购惠农政策,卖明白粮、放心粮、满意粮。

4、加强监督管理力度,规范粮食收购行为。对使用以上三种方式支付售粮款的粮食经营者,信誉良好、知名度高、老百姓认可、能真正带动一方经济发展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欢迎并在相关业务上给予支持,但应对其加强监管,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规范其收购行为,特别是要依据《经济合同法》,规范相关支付合同、支付方式,建议粮食收购者尽量能以经济合同的形式与售粮农民签订相关制式文书,约定各自的权力和义务以及产生问题后的处理方式,约束双方的行为。

5、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坚决杜绝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事件发生。对售粮者举报并经查实,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收购农户粮食的企业和个人,坚决予以打击,对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可能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大丰粮食局    庄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