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环保“天价”案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
1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就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并当庭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2014年,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二审法院关于锦汇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有误;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锦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但作出改判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不应设置审批程序;二审判决之后,其他公益组织提起的类似诉讼被驳回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
1月21日下午,合议庭公开开庭就本案所涉及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询问。合议庭经休庭评议认为,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徐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