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罪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好全省监所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日常管理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病残罪犯是指老年犯、病犯、残疾犯。
老年犯是指年满65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患有重病,久治不愈,影响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残疾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丧失功能,影响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具体鉴定标准见附件。
第三条 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日常管理、提请减刑假释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应当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老病残罪犯的认定由监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监所狱政管理部门负责老病残罪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所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负责老病残罪犯医学鉴定工作。
鉴定组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医学鉴定意见。
第六条 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监区结合罪犯个人申请,根据鉴定标准认为罪犯符合老病残罪犯标准的,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将《老病残罪犯认定表》(样表见附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狱政管理部门审核。
(二)狱政管理部门对监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需要进行病残鉴定的,报监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监所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鉴定。
(三)监所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依据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经鉴定组成员集体研究后,出具医学鉴定意见,并签字确认。鉴定结论包括患病罪犯的病名和病情、残疾罪犯残疾类别和程度等内容。
(四)狱政管理部门根据监区呈报意见、医学鉴定意见,提出建议提交监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审定,同时报送驻监检察室(院)备案审查。
(五)监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应当召开会议对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建议进行评审。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驻监检察室(院)应当派员列席监所评审会议,发表意见。
同时具备老年犯、病犯、残疾犯标准中两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老病残罪犯鉴定标准分别确定,并在审定意见中注明。
(六)监所应当在监区公示老病残罪犯认定结果。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狱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狱政管理部门当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监所作出老病残罪犯认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转交罪犯所在监区,存入罪犯副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监所罪犯改造信息系统。
监区、监所医院、狱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老病残罪犯名册(样表见附件)。
驻监检察室(院)应当掌握老病残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分布的监区,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八条 已认定的老病残罪犯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所在监区应及时报请狱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重新鉴定。
对已不符合疾病伤残鉴定标准的,应及时报请撤销。
第九条 老病残罪犯认定后,发现有虚报年龄、伪病、伪残情况的,监区应当及时报请狱政管理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监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审核同意,撤销其认定结果,并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老病残罪犯的认定在罪犯入监集训期间完成,认定结果与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及劳动岗位分配相结合。罪犯改造期间年龄达到规定标准或身体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认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监所应当建立老病残犯监区,对老病残罪犯实行集中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单独编组,实行相对集中管理。老病残犯监区宜设立在一楼,靠近监所医院,便于就诊。
第十二条 老病残犯监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备生活设施,根据老病残罪犯具体情况定期开展消毒,保持监舍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监所应当对老病残罪犯实行单独切块考核。老病残罪犯奖励分月人均控制标准不得低于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月人均下拨标准。非老病残罪犯不得占用老病残罪犯的奖励分。
第十四条 监所应当组织老病残罪犯从事一些力所能及劳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物质奖励,定期组织开展适宜性康复训练和有利于老病残罪犯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十五条 监所对老病残罪犯应当注重心理疏导,突出亲情感化和社会帮教,稳定其改造情绪,同时注意狱情收集,定期分析其思想、行为动态,落实好互监互控措施。
第十六条 监所医院应当对老病残罪犯病情进行监测,每周开展一次巡诊,每年组织一次体检,做好跟踪治疗工作,掌握老病残罪犯的健康状况,建立完善健康档案。
已认定的老病残罪犯病情严重的,应当安排住院治疗,精神病犯应及时送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院治疗。
第十七条 老病残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刑罚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确实无法办理的,应当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八条 老病残罪犯(不含自伤自残或不配合治疗)减刑、假释,应当主要考察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具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监所提请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提供《老病残罪犯认定表》原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条 省监狱管理局对监所老病残罪犯的管理工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并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驻监检察室(院)应当监督监所做好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对老病残罪犯的管理、教育等工作予以重点检察,维护老病残罪犯的合法权益,对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所有关人员在老病残罪犯认定、日常管理以及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罪犯管理办法》(苏司规[20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评定原则和疾病、伤残范围。
本标准适用对象为江苏省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
本标准仅用于对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评定与管理,不作为工伤鉴定劳动争议的处理依据。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需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号)
(2)《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4)《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
(5)《关于印发<江苏省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狱规[2011]9号)
3.术语和定义
3.1本标准所涉及的疾病诊断名称需符合国际疾病分类(ICD-10)要求,疾病的诊断标准应符合中华医学会以及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3.2 本标准中“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指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实施治疗至少半年(如1个规范疗程的时间超过半年,则至少治疗一个疗程),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
3.3 本标准中的“反复发作”是指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且至少发作三次及以上。
3.4 本标准中部分条款只列出了病残程度、等级或转归结果,未列出具体疾病;凡病残情况导致达到或超过条款规定程度、等级或转归结果的,均适用于相应条款。
3.5 本标准中的心功能不全分级、高血压危险分层、呼吸困难分级、肝功能损害程度、慢性肾脏病分期等判定见“功能性判定附录”。
3.6 本标准中其他术语的判定参照中华医学会以及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4.鉴定依据
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状况为基础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做出判定结论。
4.1 老年犯判定
老年犯是指年龄为 65周岁及以上的罪犯。罪犯的年龄根据原判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出生日期认定;各级法院载明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终审法院为准;判决书未载明具体出生日期的,以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有效身份信息为准;无有效身份信息的,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调查认定。
4.2 病犯判定
4.2.1各种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或周围神经系统病变,经规范治疗后伴有器官、肢体功能障碍的或伴有癫痫反复发作的,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2 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轻度以上呼吸困难,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反复发作的支气管哮喘,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3各种器质性心脏疾病导致的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在Ⅱ级及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经常发作的心律失常,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如: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双束支传导阻滞、Ⅱ度房室传导阻滞,持续性心房颤动。
高血压达到高危程度,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慢性周围血管疾病合并肢体功能障碍的,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4 各种原因引起的肝功能轻度以上损害,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反复发作的胆道感染、慢性胰腺炎、慢性肠炎、慢性腹膜炎、肠粘连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消化道瘘形成,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5 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如:Ⅰ型糖尿病或Ⅱ型糖尿病需用胰岛素长期治疗的;侏儒症(身高≤130cm)。
4.2.6 各种原因引起的慢性肾脏病Ⅱ期(CKD分期)以上(相当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7 各种血液系统疾病或出血性疾病导致下列情况之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中度贫血(Hb<90g/L和或RBC<2.5×1012/L)、白细胞减少症(WBC<4×109/L)、中性粒细胞减少症(NEUT<2×109/L)、血小板减少症(PLT<8×1010/L)。
4.2.8 各种结缔组织疾病或其他风湿性疾病导致主要脏器或肢体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9 各种骨科伤病后出现功能障碍、化脓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脊柱或主要关节强直畸形,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10 各种眼、耳鼻咽喉科疾病导致下列情况之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双眼中较好眼最佳矫正视力≤0.3或视野半径<50°、屈光不正≥10.0D、双耳平均听力损失≥41db HL、前庭功能障碍导致闭目不能站立。各种咬合功能障碍、牙齿缺失10颗及以上引起的咀嚼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11 需要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的各类精神性疾病”。
4.2.12 肺结核规范治疗期间、慢性活动性病毒性肝炎、梅毒Ⅱ期、艾滋病患者。
4.2.13 处于临床治愈期或缓解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4.2.14。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并伴有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
4.2.15 严重影响生活、劳动的皮肤病。
4.2.16功能性子宫出血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的,伴有明显贫血的(Hb<60g/L)。Ⅱ度以上子宫脱垂等。
4.2.18除上述标准外,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暂予监外执行的。
4.3 残疾犯判定
4.3.1 言语残疾一级。
4.3.2 智力残疾四级。
4.3.3 符合《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至七级标准,且不与本标准中任意条款抵触的。
4.4 其他长期严重影响罪犯生活、劳动的疾病与残疾情形。
5.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的鉴定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6.功能性判定附录
6.1 肌力分级判定见表1
表1 肌力分级
级 别 | 分 级 依 据 |
5级 | 正常肌力 |
4级 |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
3级 |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
2级 | 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
1级 | 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
0级 | 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
6.2 心功能分级判定见表2
表2心功能分级
级 别 | 分 级 依 据 |
Ⅰ级 | 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
Ⅱ级 | 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者心绞痛 |
Ⅲ级 |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
Ⅳ级 | 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静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者心绞痛 |
6.3 高血压判定
高血压判定按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10》执行。血压水平分类见表3,高血压危险分层见表4,影响高血压患者心血管预后的重要因素见表5。
表3 血压水平分类
分 级 | 收缩压(SBP) (mmHg) | 舒张压(DBP) (mmHg) |
正常血压 | <120 | 和 <80 |
正常高值血压 | 120~139 | 和/或 80~89 |
高血压1级 | 140~159 | 和/或 90~99 |
高血压2级 | 160~179 | 和/或 100~109 |
高血压3级 | ≥180 | 和/或 ≥110 |
单纯性收缩期高血压 | ≥140 | 和 <90 |
表4 高血压危险分层
其他危险因素 和病史 | 高血压分级 | ||
1级 | 2级 | 3级 | |
无其他心血管危险因素 | 低危 | 中危 | 高危 |
1~2个心血管危险因素 | 中危 | 中危 | 很高危 |
≥3个心血管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伤 | 高危 | 高危 | 很高危 |
临床并发症或合并糖尿病 | 很高危 | 很高危 | 很高危 |
表5 影响高血压患者心血管预后的重要因素
心血管危险因素 | 靶器官损害 | 伴临床疾患 |
·高血压(1-3级) ·男性>55岁;女性>65岁 ·吸烟 ·糖耐量受损(餐后2h血糖7.8~11.0mmol/L)和(或)空腹血糖受损(6.1~6.9mmol/L) ·血脂异常TC≥5.7mmol/L(220mg/dl)或 LDL_C>3.3mmol/L(130mg/dl)或 HDL_C<1.0mmol/L(4.mg/dl) ·早发心血管病家族史(一般亲属发病年龄男性<55岁;女性<65岁) ·腹型肥胖(腰围:男性≥90cm,女性≥85cm)或肥胖(BMI≥28kg/m2) ·血同型半胱氨酸升高(≥10μmol/L) | ·左心室肥厚 心电图: Sokolow_Lyon>38mm或 Cornell>2440mm·ms;超声心动图LVMI:男≥125g/ m2,女≥120 g/ m2 ·颈动脉超声IMT≥0.9mm或动脉粥样斑块 ·颈-股动脉脉搏波速度≥12m/s ·踝/臂血压指数<0.9 ·eGFR降低 (eGFR<60ml·min?1·1.73 m?2)或血清肌酐轻度升高:男性115~133μmol/L(1.3~1.5 mg/dl),女性107~124μmol/L(1.2~1.4mg/dl) ·微量白蛋白尿:30~300 mg/24h或白蛋白/肌酐比:≥30mg/g(3.5 mg/mmol) | ·脑血管病:脑出血,缺血性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心脏疾病:心肌梗死史,心绞痛,冠状动脉血动重建史,慢性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受损,血肌酐:男性≥133μmol/L(1.5 mg/dl),女性≥124μmol/L(1.4mg/dl),蛋白尿(≥300mg/24h) ·外周血管疾病 ·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视乳头水肿 ·糖尿病:空腹血糖≥7.0 mmol/L(126mg/dl),餐后2h血糖≥11.1 mmol/L(200mg/dl),糖化血红蛋白≥6.5% |
注:TC:总胆固醇;LDL_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_C: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BMI:体质指数;LVMI:左心室质量指数;IMT:颈动脉内中膜厚度;eGFR: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
6.4 呼吸困难判定为:症状:自觉气短、胸闷不适、呼吸费力;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者变浅、或伴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提示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分级见表6,肺功能损伤分级见表7。
表6 呼吸困难分级
级 别 | 分 级 依 据 |
Ⅰ级(轻度) | 平路快步行走、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
Ⅱ级(中度) | 一般速度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
Ⅲ级(重度) |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
Ⅳ级(极重度) | 静息时亦有气短。 |
表7 肺功能损伤分级
分 级 | FVC | FEV1 | MVV | FEV1/FVC | RV/TLC | DLco |
正常 | >80 | >80 | >80 | >70 | <35 | >80 |
轻度损伤 | 60~79 | 60~79 | 60~79 | 55~69 | 36~45 | 60~79 |
中度损伤 | 40~59 | 40~59 | 40~59 | 35~54 | 46~55 | 45~59 |
重度损伤 | <40 | <40 | <40 | <35 | >55 | <45 |
注:FVC(用力肺活量)、FEV1(1秒钟用力呼气容积)、MVV(1分钟最大通气量)、DLco(一氧化碳弥散量)均为占预计值百分数,单位为%;RV/TLC为残气量/肺总量。
6.5.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见表8
表8 肝功能损害程度
分度 | 中毒症状 | 血浆白蛋白 | 血内胆红质 | 腹水 | 脑症 | 凝血酶 原时间 | 谷丙转氨酶 |
轻度 | 轻度 | 3.0~3.5g% | 1.5~5mg% | 无 | 无 | 稍延长(照组较对>3s) | 供参考 |
中度 | 中度 | 2.5~3.0g% | 5~10mg% | 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 无或轻度 | 延长 | 供参考 |
重度 | 重度 | <2.5g% | >10mg% | 顽固性 | 明显 | 明显延长 | 供参考 |
6.6 慢性肾脏病分期判定见表9。
表9 慢性肾脏病(CKD)分期
分 期 | 肾小球滤过率(GFR)或eGFR | 主要临床症状 |
Ⅰ期 | ≥90毫升/分 | 无症状 |
Ⅱ期 | 60~89毫升/分 | 基本无症状 |
Ⅲ期 | 30~59毫升/分 |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
Ⅳ期 | 15~29毫升/分 |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
Ⅴ期 | <15毫升/分 |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
注:eGFR:基于血肌酐估计的肾小球滤过率。
6.7言语残疾判定为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语言障碍,经过治疗1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2年,而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言语交流活动,以致影响社会生活和社会参与。言语残疾分级见表10。
表10 言语残疾分级
级 别 | 分 级 依 据 |
四级 | 能进行简单会话,但用长句困难;语音清晰度在46%~6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四级,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轻度障碍 |
三级 | 可以进行部分言语交流;语音清晰度在26%~4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三级,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 |
二级 | 具有一定的发声及言语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1%~25%之间,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二级,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
一级 | 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一级,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 |
6.8 智力残疾判定为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智力残疾分级见表11,适应行为分度见表12。
表11 智力残疾分级
级 别 | 智商(IQ) 7岁及以上 | 社会适应能力 | |
适应性为 (AB) | WHO-DASⅡ分值 18岁及以上 | ||
四级 | 50~69 | 轻度 | 52分~95分 |
三级 | 35~49 | 中度 | 96分~105分 |
二级 | 20~34 | 重度 | 106分~115分 |
一级 | <20 | 极重度 | ≥116分 |
注:7岁及以上按智商、适应行为分级,当两者的数值不在同一级时,按照适应行为分级;WHO-DASⅡ分值反映的是18岁及以上各级智力残疾的活动参与情况。
表12 适应行为表现分度
分 度 | 分 度 依 据 |
轻度 | 能生活自理、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与人交流和交往、能比较正常的参与社会活动;需要环境提供间歇的支持,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 |
中度 | 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流、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能参与一些简单的社会活动;需要环境提供有限的支持,部分生活由他人照料 |
重度 | 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由他人照顾 |
极重度 | 不能与人交流、不能自理、不能参加任何活动、身体移动能力很差;需要环境提供全面的支持,全部生活由他人照顾 |
6.9本标准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中的一至四级伤残程度认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五至七级伤残程度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附件2:
老病残罪犯认定表
单位:
姓名 | 性别 | 出生 年月 | ||||
民族 | 籍贯 | 文化 程度 | ||||
罪名 | 刑期 | 剥夺政治权利 | ||||
家庭住址 | 首次门诊确诊或入院时间 | |||||
认定类型 | 1、老年犯( ) ; 2、病犯( ) ;3、残犯( ) | |||||
病残情况 | ||||||
监区意见 | 主要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
疾病伤残鉴定小组鉴定意见 | 鉴定组成员签字: (医院公章) 年 月 日 | |||||
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 承办人签字: 科室负责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 |||||
监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意见 | 认定结果: 监所分管领导签字: 小组成员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 |||||
检察院列席人员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监区 撤销 意见 | 主要负责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 |||||
疾病伤残鉴定小组鉴定意见 | 鉴定组成员签字: (医院公章) 年 月 日 | |||||
监所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意见 | 监所分管领导签字: 小组成员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填表说明:
1、认定类型由监区呈报时填写,具体在括号内打“√”,可根据情况同时填多项。
2、病残情况应当包括既往病残史、当前身体状况以及学习、生活和劳动能力等方面内容。
3、呈报时应当将有关资料附后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相关资料名称、页数等。
附件3:
老病残罪犯登记名册
序号 | 单位 | 姓名 | 案由 | 刑期 | 年龄 | 类型 | 认定时间 | 撤销或 注销时间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注销为调出、释放或死亡等情况,应在备注栏中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