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文物法〔2015〕9号
关于下发《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局、民宗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促进和规范我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防止宗教活动场所文物遭到破坏或遗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省文物局、省宗教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下发全省,请各级文物和宗教部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并加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办法》的宣传推广力度,指导宗教人士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文物局 江苏省宗教局
2015年2月2日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防止宗教活动场所文物遭到破坏或遗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定义的宗教活动场所文物是指位于其场所或由其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各地文物和宗教部门要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责任制,依法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职责,依法设置文物保护机构,充实文物执法力量,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资金投入。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文物安全预防机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立足安全自查、隐患自除、安全责任自负,全面落实文物安全管理各项要求,着力提升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能力,防止文物遭到破坏。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文物安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文物安全法人负责制,明确主管部门、使用部门的安全职责、权限,确定文物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文物保护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的文物进行登记管理,掌握本场所文物安全情况,组织实施年度文物安全工作计划;
(二)确定本单位文物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并实施文物安全制度;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文物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文物安全隐患;
(四)承担本单位文物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义务;
(五)按照标准配备安防、消防、防雷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制定文物安全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负责文物安全保卫的部门,并安排专职的安全保卫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年度文物安全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订文物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定期组织文物安全检查,落实文物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安防、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五)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进行的文物安全业务培训;
(六)开展文物安全巡查,制止和纠正刻划、涂污文物的违法行为;
(七)定期向文物安全责任人报告文物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编制本单位文物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记录有关文物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建立文物安全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安全职责。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负责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制作方案并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前,不得擅自动工;
(三)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五)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博物馆必须按照要求报省文物局审核同意;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整改;
(七)因特殊情况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
(九)文物保护单位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十)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应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排除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遵循以下要求:
(一)宗教活动场所可移动文物的保管应参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执行,安排专人负责文物的收藏、保管和保护工作,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账目清晰、帐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文物藏品档案。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建立完善的藏品数据库,通过藏品软件管理系统开展文物资料的收集、整理、输入工作;
(三)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专门的文物保管场所,贵重藏品应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制定并执行严格的库房管理制度和藏品核查制度;
(四)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文物库房应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安全、坚固、实用,库房的温湿度、照明、通风等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文物的不同性质与类别进行分类、分库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震、防潮、防尘、防虫等防护措施;
(六)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调拨、外借及展览,应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对突发的文物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立即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并落实文物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文物安全宣传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发现破坏文物的现象,应立即制止,保护现场,并向当地文物和宗教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文物和宗教行政部门将定期对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其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对工作不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保护文物,导致文物破坏、损毁和遗失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