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铁还需自身硬!推进执法改革,先从建设高素质文化执法队伍做起
交汇点讯 4月1日,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制定的《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开始施行。
为深入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此次出台的管理办法将改革和制度建设并行,从证件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岗位管理和和考核监督等五个方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做出要求,旨在规范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工作,提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基本涵盖执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内容更“接地气”,各项规定更有针对性。交汇点记者获悉,这是全国文化、交通、农业、环境和市场等五大领域综合执法改革中率先出台的《管理办法》。
在《管理办法》中,首先就要求执法人员要持证上岗,同时对他们的行为规范做出要求,要求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此类条款的出台,可以避免执法过程和结果出现偏差,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
除此之外,管理办法还要求各级部门加强执法岗位管理,不得占用综合执法机构编制,不得借用、占用或者以其他形式抽调综合执法人员,确保综合执法人员在编在岗从事执法工作。在以往的工作过程中,经常出现执法人员不足,或者抽调合同工和临时工开展执法活动的情况,极大地影响执法水平。
在《管理办法》中,既对执法人员提出工作要求,同时也制定有关条款保护他们的权益。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夜间参与重大执法行动的综合执法人员,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安排综合执法人员补休、轮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省文化和旅游厅相关人士介绍说,通过建立制度,能够有效地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不仅能够强有力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解决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问题,还可以显著提升文化市场监管水平。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有力有序推进,为文化建设高质量提供有力支撑。
交汇点记者 焦贤颖
附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为深入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规范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工作,提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推动我省文化市场高质量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制定了《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2019年3月28日
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综合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直接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指导、监督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工作,提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推动文化市场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对综合执法人员实行日常管理、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教育培训、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综合执法人员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综合执法人员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切实做到政治过硬、本领高强、求实创新、能打胜仗。
第六条各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以公正监管促公平竞争,做到“对违法者依法严惩、对守法者无事不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综合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建立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七条综合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
(四)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
(五)年度考核称职或者合格以上(当年新入职人员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执法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由各设区市综合执法机构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统一申领。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综合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执法种类、执法区域在本机构或者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示。
第十条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3年,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下一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综合执法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构综合执法人员名单及履职、培训考核、岗位调整、违法违纪、奖惩等情况。
第十二条综合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综合执法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程序报请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坚持政治理论培训、法律知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行业知识培训、岗位练兵相结合。教育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包括:政治理论知识、基础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市场门类知识、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本机构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组织本机构综合执法人员参加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综合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综合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省、市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培训师资库,整合执法业务专家、骨干、兼职教师,充实师资队伍,做好课程开发、教材编写、人才培养等工作。
完善与高等院校联合培养机制,拓展高层次综合执法人员培养渠道。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综合执法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考核成绩,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章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必须2人以上共同进行;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综合执法人员对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旅游等市场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的理由和内容,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除制作检查笔录外,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开展网络巡查,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告诫、引导、教育。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整理相关材料,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相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做到仪容整洁、方式得当、举止得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做出其他有损综合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严禁综合执法人员酒后上岗执法。
第二十三条综合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等,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员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综合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非因公务需要,综合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当事人,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六条综合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除涉密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执法信息录入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并对录入平台的信息负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监督综合执法人员遵守行为规范。
第五章岗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规范,明确岗位名称、工作职责、工作流程、资格条件、工作标准等,作为综合执法人员考核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综合执法人员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特殊岗位除外。
第三十条建立行政执法办案主办协办制度,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执法人员。
第三十一条建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制度,推进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办案常态化、规范化,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和综合执法人员电子化信息档案。
综合执法机构电子化信息档案实行“一队一档”管理,并记载下列内容:
(一)综合执法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二)综合执法人员招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执法岗位及职责情况;
(四)日常巡查和执法办案情况;
(五)奖惩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综合执法人员电子化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管理,并记载下列内容:
(一)综合执法人员基本信息;
(二)综合执法人员编制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综合执法人员任职文件;
(四)培训、考核情况;
(五)案件办理情况;
(六)奖惩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岗位管理,不得占用综合执法机构编制,不得借用、占用或者以其他形式抽调综合执法人员,确保综合执法人员在编在岗从事执法工作。
因综合执法人员编制被占用或者人员被借用、占用等而导致执法力量不足,造成市场管理不到位,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批准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综合执法人员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三十五条法定节假日或者夜间有重大执法行动,综合执法人员必须服从调遣。重大执法行动结束后,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安排综合执法人员补休、轮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综合执法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综合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综合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执法人员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完善和落实综合执法人员带薪休假、定期体检以及心理咨询、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积极帮助综合执法人员解决实际困难,保障综合执法人员身心健康。
第六章考核监督
第三十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重点对日常检查及办结案件的数量、质量、难度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综合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奖励惩戒和年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向综合执法人员所在的综合执法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条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的;
(三)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六)需要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综合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殴打、辱骂行政相对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离岗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年内受到2次以上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
(十一)依法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并通过本机构或者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示注销人员名单。
第四十三条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
(一)主办的执法案件或者案卷获省级以上评查最高等次的;
(二)办结案件数量或者质量在设区市名列前茅的;
(三)办理指导性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案件的;
(四)进入全国、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培训师资库并在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创新执法方式方法取得显著成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综合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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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顾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