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前,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各类开发区等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划分应当坚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
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之间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者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本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其他市辖区的,其人员参加本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当分别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