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通报

04.12.2015  18:08
       

  近年来全省环境资源司法审判总体情况以及典型案例通报。

  一、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基本情况

  近年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2013年受理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81件,同比增长18%;2014年受理416件,同比增长48%;2015年1-9月,受理894件,同比增长178 %。

  一是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2014年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231件,同比增长31%;2015年1-9月,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47件,同比增长103%。对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戒力度逐步加大。2014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污染环境犯罪案件33件100人,同比分别增长450%和525%,超过现行刑法生效以来十五年全省法院审结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和人数的总和,其中2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比增长23倍。2015年1-9月,全省共计2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比增长61%。2015年至今,全省法院受理各类走私固体废物一审案件5件,涉案被告人56人,涉案被告单位19个,一审判处的最高有期徒刑达10年。

  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稳步推进。2014年以来全省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居全国法院前列。无锡中院审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蠡湖惠山景区管委会生态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被誉为全国生态补偿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生指导案例。我省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为全国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家试点单位之一。

  三是行政执法司法监督不断强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对行政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行为确认违法,对行政机关人员监管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全省共有2人因环境监管失职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1-9月,全省共有6人因环境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3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是支持依法行政力度不断加大。2014年受理环境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2879件,2015年1-9月受理1993件。常熟法院在环保机关申请执行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案中,因某公司拒不履行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继续违法生产污染大气环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司法拘留15日;昆山法院在环保机关申请执行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案中,发出我省法院系统第一张防治大气污染执行令,责令擅自停用废气治理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恢复设施正常运行;苏州姑苏法院在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中,严厉处罚企业阻挠环保机关执法行为,支持环保机关依法履责,该案入选2014年全国十大环境行政案例。

  二、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做法

  一是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省法院制定下发文件,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合议庭统一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整合司法手段,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多管齐下”,提升司法保护效能。省法院于2014年12月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南京、无锡、常州、徐州、宿迁、淮安6家中院,常熟、溧阳等4家基层法院相继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 7家中级法院和27家基层法院行政庭设立专门合议庭;指定全省31家基层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本辖区及指定辖区环境资源案件。

  二是努力形成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合力。省法院与省检察院、公安厅、环保厅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和违法案件联动办理机制;与省检察院共同下发《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能分工。连云港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列入全市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常州、无锡、扬州中院与检察、公安、环保机关建立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工作机制。泰州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后,法院与环保、公安、检察等机关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戴某某等14名直接倾倒者分别以污染环境罪被判处1年6个月至5年9个月有期徒刑;泰兴市海事处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以监管失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向戴某某等提供副产酸的常隆公司等单位被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元,通过依法追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和行政监管失职者刑事责任、污染物源头提供者民事赔偿责任,形成连环制裁效应,实现生态环境立体化保护。

  三是规范专门化工作标准。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特殊规律,总结审判经验,省法院下发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指南,为全省法官提供明确操作指引;在全国率先建立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专家库,聘请26名知名专家学者以提供咨询意见、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或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解决相关科学技术问题。

  四是注重生态环境司法社会效果。创新判决方式,落实环境修复责任。针对同一个污染环境行为往往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特征,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依据损害担责原则,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民事责任。连云港法院在审理滥伐林木刑事案件中,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环境司法执行基地,除判决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判令被告补种指定树种,负责管护一年并接受最终验收;宿迁、淮安等地法院在审理非法捕捞刑事案件中,将环境损害和修复程度作为量刑参考因素,促使被告自愿向渔业管理部门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向相关水体补放鱼苗;镇江法院在非法占用耕地刑事案件中,将刑责轻重与耕地恢复效果结合,促使被告主动采取措施修复毁损耕地;连云港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创造性地引入“劳务代偿”概念,判令造成环境污染但无赔偿能力的被告承担一定工时的环境公益劳动。常州中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引入第三方修复机制,由环保企业实施修复,法院负责审核修复方案,环保机关监督实施和验收。新沂法院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除对被告判处相应刑罚外,还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化学品销售业务。

  由于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仍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严格依法履责,依法审理好各类环境资源保护类案件,为维护生态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连云港法院创新案件审判执行方式确保环境修复效果

  典型案例1:被告人王同金滥伐林木案

  案情: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同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赣榆县厉庄镇翔凤岭村东侧242省道南侧的林地内,非法采伐杨树402株,折合立木蓄积48.6145立方米。被告人王同金于2013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同金明知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无证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同金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同金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充分发挥林木防风固沙、调解气候、改善环境等功能作用,弥补因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给森林资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积极补种一定数量的林木,用以恢复生态环境。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同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同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赣榆县林业局指定范围内补种指定树种林木402株(2年树龄),保证其存活,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赣榆县林业局负责监督。

  典型意义:对于破坏森林、毁坏绿地严重的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刑罚+赔金,更要把毁掉的树木重新修复起来,这是新形势下港城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一项创举。林业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具有重要的生态和经济价值。林业资源具有可再生性,但这种可再生性只在人类不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基于此,我国对林业资源实行行政许可的制度,只有经依法审批通过,取得采伐许可证,才能依照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数量进行采伐。没有采伐许可证,或是超越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数量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自由刑、财产刑,还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判决被告人补种林木。由于新种植的树木无法确保一定时间内的存活率,需要专人养护,法院一并判决被告人对树木管护1年,有效保证了补种树木的存活量。同时明确在被告人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相关林业部门负责监督,有效修复了被破坏的森林资源。

  延伸材料:

  1、2013年以来,全市法院判决的11起滥伐、盗伐林木案件中,被告人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共补种树木3315株;

  2、为促进补种复绿工作的顺利进行,连云区人民法院联合赣榆区林业局出台了《关于办理林业资源保护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就加强双方协作配合,提供林业管理信息,履行法院判决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连云法院针对需要进行补种复绿环境修复的生效判决,及时向赣榆区林业局送达《树木补种监管移送函》,由林业局对被监管人员复绿和树木存活情况定期反馈,有力保障了案件执行效果,有效促进了生态可持续发展。

  3、2015年7月6日连云港法院环境司法执行基地正式投入使用,该基地是江苏省首个环境司法执行基地,位于市云台山风景区南云台林场、占地400亩,它的建成,为保障全市资源环境案件裁判结果有效执行提供了重要场所,这个基地集惩治、教育、修复等功能于一体,今后凡是涉及补种复绿的案件,将集中在该基地统一执行;

  典型案例2: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恒旺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用于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经专家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

  审判: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升杰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升杰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法院判决被告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000元,交付到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典型意义:水晶加工是连云港的特色产业,小工厂、小作坊很多,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很大。连云港市中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用经济手段遏制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无力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提供960个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替代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愿意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这种替代劳动的判决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同时,法院对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法判处由被告承担。案件宣判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现金钱给付部分已执行完毕,劳务补偿部分正在执行中。

  延伸材料:

  连云港中院审理的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协会诉顾邵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也采用了劳役代偿的方式,法院判决被告顾绍成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47500元,交付到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被告顾绍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被告顾绍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昆山法院全国首创环保执行令

  由于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2014年1月6日,昆山市环保局对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13万元、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恢复大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但这家企业缴纳罚款后,却照常生产。2014年6月1日,昆山市环保局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2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发出全国首张大气污染执行令。

  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未配备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主要从事金属工艺证章模具、机绣工艺品玩具、纪念章等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环保设施不完善,该公司在生产时产生的废气对周边居民和单位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引起大量投诉。    今年1月6日,昆山市环保局对这家企业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13万元、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恢复大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然而该公司在按规定缴纳罚款之后,一直没有停止生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因此昆山市环保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昆山法院于6月12日作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并同时发出了大气污染执行令,张贴至企业显眼处。这是全国首创的大气污染执行令,载明以下内容:“本院决定: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昆山市长江中路35号住所地的生产,除依法报经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之外,应始终保持大气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本执行令发布之日起,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如继续违法生产,本院将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予以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昆山法院环保合议庭表示,张贴执行令后,如果企业依然不能按照执行令内容履行,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关制裁手段。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定,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将采取7天以下的司法拘留,对法人单位罚款额则最高达100万元,且不限次数。

  2014年8月28日,昆山法院行政庭特意对鸿钧公司进行了“突击性”的回访,鸿钧公司在张贴执行令之后,专门花费了600万元对其车间的废气治理设施进行了全部更换。经昆山环保局检测,该设备的运行已经完全符合大气污染治理的条件。次日,鸿钧公司还向法院寄来书面的整改报告、生产场所照片、相关废气治理设施的买卖合同等材料,该公司负责人表示,通过法院发布的执行令,对环境保护的企业责任理解的更加透彻。希望法院的执行令,能换来更多的绿水青山!

  苏州姑苏法院依法支持环保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

  2013年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园区环保局)不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为此,9月起,该局决定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进行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原告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9月30日,环保执法人员至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公司保安开门让执法人员进入门卫区域。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被告知该负责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不方便打电话,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同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梦达驰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3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苏园环行罚字[2013]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梦达驰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排污单位应配合环保检查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梦达驰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认为其不存在拒绝现场检查的违法事实,保安不让未预约的人员进入厂内仅在履行公司管理制度,而不是故意拒绝任何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且其生产属绿色环保,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所指“排污单位”,环保局无权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被告处罚有误,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环保部门的上述处罚。

  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具有行政强制力。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和现场检查笔录可认定:原告公司保安以公司外来人员没有预约不得进入厂区的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以环保负责人在高速公路开车不方便接电话为由拒绝检查,上述行为已构成拒绝被告执法检查。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法院认为,是否存在废气排放等环境污染情况需要通过执法检查才能核实判定,本条所称“排污单位”不能简单理解为已领取排污许可证或已进行排污备案的单位,任何其他存在废气排放可能性的单位均可被列为检查对象而构成本条所指的“排污单位”,否则,无法维护环境保护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和惩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必须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不能随意对无关的单位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开展汀兰家园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的起因是汀兰家园小区居民不断投诉异味扰民问题。由于大气污染的特殊性,很难直接准确地判断污染源,故而被告将汀兰家园小区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58家工业企业列入排查对象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不属“排污单位”,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梦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而且原告主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法院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并且在对抗拒环保执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后,环保部门仍应继续加强对该类企业的环保监管力度,同时,作好环保执法部门之间的联动配合工作,形成执法合力。

  常熟法院公开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企业私设暗管,直接排放电镀废水至城市污水管道,又在没有取得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企业仓库内随意储存剧毒物,此案于2015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在常熟法院一审进行宣判,被告单位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游某某和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这是常熟市第一起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件。数百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社区代表等旁听了庭审,起到一个多方位的法制宣传效果。

  本案被告单位江苏顺利拉链有限公司于2006年在常熟市注册成立。被告人游某某、许某某在经营江苏顺利拉链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利益,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1号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车间二楼建设电镀车间,并在无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将加工作业中产生的含铬、镍、含氰化物等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楼下北侧和西侧的集水池,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至城市污水管道。同时,在没有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及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情况下,非法将4.55公斤氰化钠、20公斤氰化锌储存于二楼电镀车间内用于电镀生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述犯罪行为于2014年9月1号被查获,经检测,生产的废水中含有的铬、镍等重金属物质以及含氰化物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顺利拉链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游某某、许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都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江苏顺利拉链有限公司,非法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被告人游某某、许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另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常熟法院希望通过此案的审判及宣传,提醒相关的经营企业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牺牲破坏环境为代价来换取个人的私利,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常熟法院将以完善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专业化审判工作机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的受理、审理和环境资源联动执法的具体工作制度,不断形成环境恢复、有效预防、公益优先的环境司法工作机制,确确实实地保护当地的绿水青山。

  常熟一企业污染大气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

  法人代表被司法拘留

  2015年8月4日,常熟法院在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中,因位于支塘镇的常熟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定,继续进行污染大气环境违法生产,依法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司法拘留15日。

  经查明,该企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从事失蜡铸造项目生产,经环保部门查实后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陈述申辩意见,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失蜡铸件项目的生产,且处以48000元罚款。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经环保部门申请,常熟法院于今年3月27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常熟法院数次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进行环保法制教育,并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事项,同时查封了该公司用于违法生产的配电箱。尹某在交纳罚款后,书面承诺停止污染大气的违法生产,但仍无视法律规定,私自从事生产。7月31日,市环保局在执法督查中发现天晟公司仍在进行失蜡铸件项目的生产,后经法院查实后对该公司法人代表尹某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该企业无视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定,从事失蜡铸件项目的生产,污染大气环境。当事人尹某在经过环保机关和人民法院多次法制教育后,贪图私利依然我行我素,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情形,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对尹某进行了提审,尹某对自己所作所为很后悔,表示等自己出来后,立即关停相关污染生产线,不再进行污染生产。常熟法院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环境类案件,一方面敢于碰硬,一方面不忘宣传教育,二手都要抓,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常州法院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落实环境修复责任

  由于环境公益保障的紧要性与环境公益修复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迥异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延伸问题,即裁判生效后如何履行,裁判目的环境修复如何落实,一直以来也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遇到的瓶颈问题。为破解诉讼难题,落实环境修复责任,常州中院环资庭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尝试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将环境修复进行市场化运作,运用合同手段制约和促进污染环境得到有效治理,取得良好效果。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储卫清经被告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博世尔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行北的场地及简易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被告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储卫清使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签订《废油处置合同》、与被告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签订《油渣、白土渣回收协议》。后储卫清分别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200吨和500吨,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经鉴定,博世尔公司场地内的全部土地进行整治、修复所需要的费用为人民币28307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向常州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污染损失赔偿责任。2014年9月12日,常州中院一审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830700元。

  判决生效后,常州中院环资庭联系案件相关个人及单位组织(当事人、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鉴定机构等),明晰治理路径,拟定了具体的修复方案及第三方托管方案。首先,解决资金来源问题。环境修复费用来源于公益诉讼裁判执行到位的赔偿金,同时依托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作为有力保障,确保环境修复方案能够顺利实施。第二,明确各方职能问题。公益诉讼原告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具备修复资质与能力的江苏上田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签订了《博世尔地块环境修复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对合同的形式、内容进行审查;环保部门对修复治理的方案及实施过程进行审核,并最终验收;检察机关对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第三,建立诚信监管制度。环保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项目的治理信息,包括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等。

  目前,博世尔地块环境修复工作仍在持续进行中,且初见成效。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引入,有效的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履行的两大难题。其一,是有利于污染治理的有效监管。运用合同的形式明确修复方的权利义务,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同时保障了追究责任的法律手段。其二,是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具备专业资质与能力的污染治理企业,拥有专门的技术人才和设备,降低了治理成本低,同时也能收到更为理想的治理效果。

  京口法院创新审判方式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力度

  2010年下半年,镇江派普机械有限公司因拆迁需易地重建厂房,该公司董事长唐后福经人介绍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后桃村村民小组组长王幸福取得联系。被告人王幸福组织召开后桃村村民会议并经村民同意,双方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后桃村民小组将该组29.3亩土地出租给派普公司,租期为30年,派普公司每年按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每5年增加15%的租金”等。后后桃村民小组将29.3亩土地非法转让给派普公司,派普公司支付了首5年的租金人民币146500元。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调查认定,后桃村民小组非法转让的29.3亩土地,全部为农用地。2012年8月底,被告单位派普公司将6131平方米的主体厂房发包给他人建设,2013年上半年主体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3月,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派普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8768.2平方米(合计13.15亩),其中毁坏耕地8001.6平方米(合计12亩),被毁坏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

  案件起诉后,京口法院到现场查勘,将拆除非法建设,恢复被破坏的耕地作为工作重点,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传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政策,讲明法院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原则及恢复性司法的刚性要求,促其认清形式。针对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和拆除部分蒙混观望的心理,把现场监督和进行利害关系分析结合起来,说明主动拆除非法建设,恢复耕地,不仅是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而且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量罚,告知被告人若不主动拆除非法建设,恢复被破坏的土地资源,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和恢复,其面临的经济责任更大。通过政策攻心、利害分析、法律责任释明,和先后四次的现场跟踪监督,打消了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并邀请国土部门对耕地恢复情况进行现场确认。在刑事案件开庭前,6000多平方米标准厂房全部拆除,被毁坏的12亩耕地全部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同时,加大宣传,营造环境资源保护社会氛围。该案由京口法院张子敏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并邀请省内外多家新闻媒体,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案件当庭宣判后,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介绍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情况和恢复性司法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该院在打击环境资源犯罪中认真落实恢复性司法的做法,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省内外近二十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较好的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引领和导向作用。

  本案彰显了司法在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引领作用,产生了连锁的社会效应,该案的公开审判和新闻宣传,尤其是强有力的恢复性司法措施落实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反响,在该案发生地,也是违法转让土地情况较为严重的丹徒区辛丰镇更是产生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该镇后续起诉到法院的3起违法转让农用地案件,其地上非法建设拆除及耕地恢复工作均得到有效推进。
 

      作者单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